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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应急交通
5.4.1 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3.3.8条、第3.3.9条和第5.2.2条的要求,并应根据各避难功能区的避难规模和功能要求,确定主要、次要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以及通道分级、应急通道路径及其应急保障要求。
5.4.2 避难场所内的主要通道应具有引导疏散的作用,并应易于识别方向。通向避难人员大量集中地区的通道应有环形路或回车场地。
5.4.3 避难场所主要、次要和专用出入口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应至少设4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中期和短期固定避难场所及紧急避难场所应至少设置2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
2 主要出入口宜在不同方向分散设置,应与灾害条件下避难场所周边和内部应急交通及人员的走向、流量相适应,并应根据避难人数、救灾活动的需要设置集散广场或缓冲区。
3 中心避难场所和中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宜满足人员和车辆出入通行要求。
4 城市级应急功能区宜设置专用出入口,并满足专用车辆通行要求。
5 紧邻避难人数超过4000人的避难单元的围挡设施可设置次要出入口。
6 用于避难人员疏散的所有出入口的总宽度不应小于10m/万人。
5.4.4 避难场所内的通道可按主通道、次通道、支道和人行道分级设置。道路路面可采用柔性路面,通道的有效宽度宜符合表5.4.4的规定。
5.4.5 避难场所的应急避难单元疏散和进出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的内部通道应连通各避难单元、避难建筑和主要设施;
2 中心避难场所和中期、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通往避难单元的内部主、次通道应能满足中型以上车辆通行的要求;
3 避难场所的应急道路有效宽度的边缘至应急设施的最小距离,宜符合表5.4.5的规定。
3 避难场所的应急道路有效宽度的边缘至应急设施的最小距离,宜符合表5.4.5的规定。
条文说明
5.4.1 应急交通设计需要综合考虑避难场所外部应急救灾与疏散道路连接,根据城市级应急功能区和避难场所内部功能区的要求,进行出入口和应急道路连接设计,确定应急通道的宽度、应急保障要求和建设要求,并满足消防疏散要求。
5.4.2 应急通道设置环形路的目的,是提高疏散通道的容量和可靠性。
5.4.3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出入口设置的技术要求。
避难建筑的出入口宽度按照本规范第7章规定执行。避难场地出入口总宽度限值根据如下原则估算:避难人员紧急疏散时,通过出入口按1.5m标准宽度每分钟通过25人计,考虑总疏散时间按照1h估计。避难场所内部有天然分割时,需要分块核算出入口宽度。对于缺少集散广场或缓冲区的避难场所,应根据可利用集散缓冲空间的程度减小疏散总时间调整出入口总宽度。
避难建筑的出入口宽度按照本规范第7章规定执行。避难场地出入口总宽度限值根据如下原则估算:避难人员紧急疏散时,通过出入口按1.5m标准宽度每分钟通过25人计,考虑总疏散时间按照1h估计。避难场所内部有天然分割时,需要分块核算出入口宽度。对于缺少集散广场或缓冲区的避难场所,应根据可利用集散缓冲空间的程度减小疏散总时间调整出入口总宽度。
5.4.4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内的通道分级和技术要求。避难场所内的避难通道是供救援车辆、避难人员通行的道路。根据避难场所的规模、功能要求确定场所内道路的分级和布局。其中,主、次通道设计除考虑避难人员通行外,尚需考虑消防、救护、运输等通行要求。
5.4.5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的避难单元疏散和进出通道的技术要求。避难场所内部通道的设置以连通各避难单元、避难建筑和主要设施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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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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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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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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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一般规定
- 5.2 责任区设计
- 5.3 总体布局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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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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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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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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