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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消防疏散
5.5.1 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的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2 固定避难场所当宿住区的避难人数大于等于3.5万人时,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其他情况应按不少于1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5.5.2 对于避难场所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50m,其他情况不应大于40m。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区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20m,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25m。
5.5.3 避难场所内消防通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取水平台,并应链接车道;
2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0m。
5.5.4 避难场所内消防通道设置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内宜设置环形网状消防通道,应急功能区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通道间距不宜大于160m;
2 避难场所内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尽端式通道的长度不宜大于120m,并应设置长度和宽度均不小于12m的回车场地;
3 供消防车停留的车道及空地坡度不宜大于3%。
5.5.5 避难场所的室外消防设施的服务范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并应满足灾后避难期间消防扑救的需要。
条文说明
5.5.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消防水源和设置配置所依据的最低消防扑救要求。避难场所消防和疏散设计的基本原则是把避难场所作为重要消防地区来对待,并按照人员密集场所确定相关防火要求和消防措施。本条主要是基于此原则按照我国消防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了规定。
5.5.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避难场所中防火安全疏散距离的最低要求。
防火安全疏散距离是防火分区内人员到防火分区外的距离,考虑到避难场地的开敞性特点,参照停车场和敞开式外廊建筑确定最大疏散距离为40m,据此划分防火分区。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困难人群,最大疏散距离不大于20m。本条还考虑我国相关防火标准的规定,对于配置消防设施的情况适当放宽了距离要求,但应注意,适用放宽规定的条件是,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灾后必须可靠,仅采用市政供水体系作为消防水源,未采取可靠措施保证灾后市政供水管网破坏影响下消防设施仍然可用则不能适用放宽规定。
5.5.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避难场所中消防通道设置的最低要求。我国室外现大多数天然水源距离道路可能不能满足消防快速就近吸水要求,消防水池设置优势也受地形限制难以设置在可通行消防车的道路附近,考虑避难场所的救灾需要,均要设置可接近水源的专门消防车道,方便消防车取水;无论是专用消防车道还是兼做消防车道的其他道路或公路,均需要满足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5.5.4 我国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在150m左右,因此将消防车道间距定为160m,尽端式通道的长度考虑消防救援的可靠性定为120m,尽端式通道考虑消防车的回车需要要求一定的回车空间,定为12m。消防车停留地考虑消防车工作要求,最大坡度定为3%。
5.5.5 避难场所的消防设施的配置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进行设置。消防设施可采用室外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水池等多种形式,重点是考虑灾后消防水源的可靠性,确保满足消防扑救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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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 4 避难场所设置
- 4.1 场地选择
-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 5 总体设计
- 5.1 一般规定
- 5.2 责任区设计
- 5.3 总体布局设计
- 5.4 应急交通
- 5.5 消防疏散
- 6 避难场地设计
- 6.1 避难宿住区
- 6.2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
- 6.3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
- 6.4 直升机使用区
- 7 避难建筑设计
-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 7.3 结构设计
-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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