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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应急保障要求
3.3.1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划分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3.3.2 避难场所中的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物资储备及分发、宿住等场地和避难建筑应设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冗余设置、增强抗灾能力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满足其应急功能保障可靠性要求;
2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计应满足所承担的应急功能保障要求,主体结构和附属构件及设施应进行抗灾设计。
3.3.3 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高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2 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Ⅱ、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3 IV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标准设防类设计。
4 当I~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无法满足第1、2款规定时,应通过增设冗余设置方式来保障。当采取此种方式时,可适当降低抗震设防类别,但其中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Ⅱ、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标准设防类。
3.3.4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级应急指挥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及配套的应急通信设施和应急直升机使用区,应为I级;
2 其他承担重伤员救治任务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场所、需要采用供电才能运行的应急储水和取水设施、需要确保应急机械通风的物资储备和避难建筑等,不应低于Ⅱ级;
3 承担应急任务的其他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及分发场地,不应低于Ⅲ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急避难单元可划为Ⅳ级。
3.3.5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系统设计,应按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计算避难时负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I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供电,并应配置应急电源。
2 Ⅱ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且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3 Ⅲ级应急供电系统宜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当无法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4 双重电源的任一电源及两回线路的任一回路均应能独立工作,并应满足避难时一级负荷、消防负荷和不小于50%的正常照明负荷用电需要。
5 应急供电保障的应急电源应设置应急发电机组,其供电容量应满足避难时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要求。
6 I级应急供电系统的应急发电机组台数不应少于2台,其中每台机组的容量应满足救灾和避难时一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7 当采用市网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时,至少一路应符合本规范第3.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无法满足时,应增配备用应急发电机组,其容量应满足灾时一、二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8 IV级应急供电保障宜选择设置市政供电设施或应急发电设施。
9 对于I、Ⅱ级应急供电系统,当需配置的应急发电机组台数为2台以上时,可选择采用设置蓄电池组电源方式,但设计考虑的蓄电池组电源方式提供的供电量不应超过总应急供电量的50%;其他情形当需配置应急发电机组时,可选择设置蓄电池组电源。蓄电池组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6h。
10 避难场所可根据应急指挥、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运行储备、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等的需要,配置紧急备用电力系统。
3.3.6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以及承担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避难单元,应为I级;
2 中期、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避难建筑,应急储水装置和设施,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不应低于Ⅱ级;
3 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服务避难人员大于等于30000人的主干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不宜低于
Ⅲ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单元不宜低于Ⅳ级。
3.3.7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设计应根据避难时避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保障需要,设置应急供水水源、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线和应急储水装置与取水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I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应急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2 Ⅱ、Ⅲ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3 IV级应急供水保障可选择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
4 应急储水装置或取水设施的供水能力应满足临时阶段的维持基本生存的生活用水和医疗卫生救护用水的用水量;避难场所内的市政给水主管线宜采用环状管网,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宜少于2条。
5 应急储水装置可集中设置或分散设置,且分散设置时宜按应急供水保障对象的分布进行布置。
6 应急消防供水设计宜综合利用应急市政供水体系、应急储/取水体系和其他天然水系的供水能力,并应采取可靠的消防取水措施。
7 核算应急市政供水保障的供水量时,应对灾后管线可能破坏造成的漏水损失进行折减。
3.3.8 避难场所应急交通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供水、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应为I级;
2 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与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和应急供水区等避难单元,不应低于Ⅱ级;
3 应急停机坪、需要运水车通行的应急储/取水设施,以及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的设备设施停放地区与场所出入口、避难场所外部应急道路之间的连接,不应低于Ⅱ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场所主出入口,以及独立设置的应急垃圾储运区,不应低于Ⅲ级;
5 本条第1~4款规定以外的避难场所其他避难单元,不宜低于V级。
3.3.9 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的各级应急保障通道应相互衔接,并应与不低于相应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的避难场所外部应急交通道路相连,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级别和要求应符合表3.3.9的规定;
2 对于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救灾主干道不应小于15m,疏散主干道不应小于7m,疏散次干道不应小于4m。
3 IV级应急交通保障的通道宽度不宜低于3.5m。
4 跨越Ⅲ级及以上应急交通保障的应急通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小于4.5m。
3.3.10 避难场所内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发生危险时,可迅速通知危险区域内的人员。
2 应急控制中心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能持续工作;危险情况发生后,系统应至少播报一次危险信号和至少30s的有关语言信息;系统应有防止发布错误危险信号的措施;系统应能根据避难过程需要,分区寻呼或广播。
3.3.11 避难场所设计应按本规范附录B确定应急设施的建设类型和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利用方式,并宜将下列工程设施作为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
1 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应急储水/取水工程设施;
2 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和直升机使用区的应急供电、供水、交通工程设施;
3 应急医疗卫生区的垃圾收集设施;
4 中心避难场所、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物资储备库;
5 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的应急通风工程设施;
6 应急消防工程设施;
7 应急照明工程设施;
8 应急排污工程设施;
7 应急照明工程设施;
8 应急排污工程设施;
9 应急广播设施。
3.3.12 用作人员避难或物资储存并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的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应设应急通风设施,并应配置机械通风所需要的紧急备用电源和供电设备。
3.3.13 避难场所专项功能校验应分别在避难场所工程竣工验收前和平时运营管理两个阶段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工程竣工验收前专项功能校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专项设计文件和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应齐全,并应符合要求。
2)应急指挥、应急供电、应急消防、应急交通、应急供水、应急物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危险区域划分、避难警告标志及安全出口等安全设施和应急宿住等基本生活设施应设置充分、完整、合理、有效。
3)各类设施建设类型和建设时序应符合要求,且应急启用转换方案应可行。
4)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设施设备应建设到位,试运行情况应良好。
2 避难场所平时运营管理应定期开展专项功能校验,根据专项功能校验情况进行整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建立有相关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度,且应有完整的维护管理日志。
2)避难场所避难有效面积、应急功能布局、防灾设施等应与专项设计文件要求相符。
3)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设施设备维护和检验运行情况应良好。
3.3.14 避难建筑进行平时运营管理的专项功能校验时,除应按本规范进行避难设施、设备专项功能校验外,还应针对其是否满足避难安全使用要求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下列规定情形,方可判定为可继续安全使用:
1 避难建筑的现状及使用情况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2 对超出设计文件要求的设施设备变化,应经设计复核满足避难安全使用。
3 存在下述情形时,应按本规范进行鉴定加固,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避难建筑的安全和防灾要求:
1)涉及结构主体和结构构件的改变;
2)平时使用功能发生全部或局部改变;
3)避难规模、功能等条件发生全部或局部改变。
条文说明
3.3.1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是保障避难场所运行和避难人员生存必需的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交通和通信设施。本条根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和其功能中断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四级。
3.3.2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配置范围和要求。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来源和系统内部的抗灾能力。对于应急供电和应急供水系统功能的中断主要来自电源和水源的中断或系统中设施、设备及线路的破坏;对于应急交通系统功能的中断除来自系统内道路、桥隧和设施的破坏外,还可能来自路网两侧建(构)物等破坏而造成的堵塞,出入口的破坏堵塞。所以对于不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计时根据具体情况综合采取多来源、多路径和增强系统抗灾能力等方式和措施,保证其应急保障功能的实现。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来源和系统内部的抗灾能力。对于应急供电和应急供水系统功能的中断主要来自电源和水源的中断或系统中设施、设备及线路的破坏;对于应急交通系统功能的中断除来自系统内道路、桥隧和设施的破坏外,还可能来自路网两侧建(构)物等破坏而造成的堵塞,出入口的破坏堵塞。所以对于不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计时根据具体情况综合采取多来源、多路径和增强系统抗灾能力等方式和措施,保证其应急保障功能的实现。
3.3.3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系统内建筑工程(包括建(构)筑物、桥梁和隧道等)及其配套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措施要求。
3.3.4 本条从保障对象的重要性和供电需求方面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供电系统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3.3.5 本条规定了应急供电系统电源可靠性保障措施。主要通过双重和两回路电源供电和设置应急发电机组保证避难时一级、二级电力负荷供电;避难时的三级电力负荷相当于平时负荷,电力系统电源失去后就不供电,如电热、空调等设备允许不运转。
对于具有应急供电功能保障的对象,其供电系统的应急保障措施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1 平时和灾时、灾后均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相应负荷的供电保障要求。
2 对于需要灾后保障供电的对象,考虑市网供电系统的抗灾可靠性,制定应急电源和备用电源的配置要求。
3 Ⅰ级应急供电保障对象的用电负荷相当于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有关规定中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Ⅱ级应急供电保障对象的用电负荷相当于一级负荷,Ⅲ级应急供电保障对象的用电负荷相当于二级负荷。
4 考虑到我国目前采用市网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时,至少一路应满足本规范第3.3.3条第1款的抗震要求的规定通常很难能够满足,因此,按照本规范设置的应急供电保障系统大体如下:
1)Ⅰ级应急供电保障:市网双重电源+2组满足一、二级负荷的应急发电机组+1组允许选蓄电池组。
2)Ⅱ级应急供电保障:市网双重电源+1组满足一、二级负荷的备用电源,或市网两回线路+1组满足一、二级负荷的应急发电机组。
3)Ⅲ级应急供电保障:市网双重电源,或市网两回线路,或1组满足一、二级负荷的备用电源。
4)对于Ⅳ级应急供电系统直接采用市政供电系统供电或设置应急发电机组。
3.3.6 本条从保障对象的重要性和供水需求方面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3.3.7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保障措施。主要通过市政给水管网供水和设置应急储水或取水装置,保证避难场所内水源的可靠性。应急市政给水管网是指城市满足灾后应急保障需要、符合抗灾设防要求的市政供水设施;应急储水装置可以是靠电力供水的储水箱(池),也可是无须电力供水的储水箱(池),应急储水装置根据人员规模采用集中设置或分散设置在避难单元内。
3.3.8 本条从保障对象的重要性和交通需求方面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交通系统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3.3.9 本条规定了应急交通保障措施,从冗余度设置、有效宽度要求和关键节点保证三方面进行了规定。应急通道主要通过确保道路有效宽度以及桥梁、隧道、跨越设施等关键节点的抗灾能力来保障灾后避难场所需要的应急交通。
条文中所指有效宽度是指应急救灾和疏散道路在发生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后,扣除道路两侧建筑工程破坏造成的影响宽度,和防止掉落物等其他安全隐患所需避开的安全距离后的净宽度。关于道路有效宽度的计算参考本规范第5.3.7条的条文说明分析地表情况时,救灾干道应按超越罕遇地震影响分析,疏散主、次干道按照罕遇地震影响分析。
3.3.10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内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的设置要求。应急通信广播系统主要用于为避难人员提供灾情情报,指导避难行动和避难生活。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能持续工作是指在平时以及可能预计到的危险条件下能够满足条文规定的工作要求。
3.3.11 考虑避难场所是用于避难人员进行集中救援和避难生活,特别是固定和中心避难场所供避难人员较长时间避难和进行集中性救援。为保障避难场所应急功能的稳定运行以及场所的长久使用,本条规定的应急保障对象和工程设施通常设计成平灾共用的永久保障型或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具体选择方式按照本规范中附录B.0.2进行。
避难场所所配置的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一般优先选择平灾共用的形式,根据保障能力的不同,基本有四种方式:
1)永久保障型:平时预先设计和建造,设防水准和功能保障水平足以支撑在相当于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下的安全使用,临灾时期、灾时可启用。
2)紧急转换型:平时预先设计和建造,所采用的设防水准较高,主体结构安全可充分保证,设定防御标准下只可能发生基本完好或轻微破坏,尽管可能存在影响应急功能的非结构构件或配套设备设施破坏的潜在风险,但通常采取了一定的抗灾措施,可以允许应急功能紧急恢复。
3)紧急引入型:对于1、2项之外的其他类型建筑工程,抗灾性能好、主体结构安全可充分保证,设定防御标准下只可能发生基本完好、轻微破坏,存在可能影响应急功能的非结构构件或配套设备设施破坏的潜在风险,通常未进行专门设计和建设,可能发生的破坏对其损坏部位和程度对应急指挥、宿住等影响轻微,可及时修复,配合灾后应急评估与处置对策,进行应急使用选择或紧急设置、建造。
4)定期储备型:对于平时状态很少使用的设备、物资,可根据灾害应对水平,在区域、城镇或城镇分区范围内统筹储备、定期更新,临灾时期、灾时和灾后调拨使用。
下列类型的应急设施考虑按照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确定建设时序:
1)需灾前启用的避难场所(例如防风避难场所)内的全部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2)避难建筑内的应急设施;
3)灾后启用的避难场地中的应急设施,灾前配置到避难单元,避难单元内的应急设施,可按10h完成安装、调试配置临时设施,对于无法在10h内完成安装调试的应急设施按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配置。
3.3.12 用作避难或者储存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物资的地下工程和避难建筑,保障使用时的应急通风十分必要。当采用机械通风时,需配置紧急备用电力系统以保障应急通风的可靠运行。对于人防地下室,机械通风进风口和排风口数量、大小、与地面距离等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及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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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导航
- 前言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 4 避难场所设置
- 4.1 场地选择
-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 5 总体设计
- 5.1 一般规定
- 5.2 责任区设计
- 5.3 总体布局设计
- 5.4 应急交通
- 5.5 消防疏散
- 6 避难场地设计
- 6.1 避难宿住区
- 6.2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
- 6.3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
- 6.4 直升机使用区
- 7 避难建筑设计
-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 7.3 结构设计
-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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