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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给水与排水
8.2.1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与市政给水管网的接口不宜少于两个,接口宜位于不同路段。
8.2.2 避难场所的污废水宜采用自流排出。避难场所内宜设基本生活污水集水池。独立设置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满足医疗污水处理要求。
8.2.3 避难场所应急阶段供水期间的避难人员基本用水量应按表8.2.3采用。
8.2.4 对于需供应开水的避难场所,开水供水量应按1L/(人·d)~2L/(人·d)计,且其水量可计入饮用水量中。
8.2.5 避难场所应急储水装置的储水容量不应低于3d的饮用水和基本生存生活用水的水量之和。
8.2.6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管线系统的供水量应为各类人员饮用水量和基本生活用水量之和,并应满足消防用水需要。
8.2.7 避难场所饮用水和基本生存生活用水的水质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8.2.8 避难场所饮用水和基本生存生活用水的应急储水装置宜单独设置,当饮用水与基本生活用水一同储备时,应采取不被挪用的措施。
8.2.9 避难场所基本生存生活用水和饮用水的供给,可采用气压给水装置、变频给水设备、储水罐或水池(箱)等方式。避难时供电无保障的避难场所,应有保证避难时供水的措施。
8.2.10 避难场所基本生存生活污水集水池的有效容积应大于避难场所开放3d产生的全部污水量的1.25倍。
8.2.11 平时和灾时共用的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避难场所内供平时使用的生活水池(箱)、消防水池(箱)可兼作避难时储水池(箱),但应具备在1d内完成系统转换及充水的措施;
2 当避难场所内的储水池(箱)及增压设备平时不使用时,除水泵和增压罐平时可不安装外,构筑物及管线均应建设和安装到位,并应有可靠的技术措施,保证能在1d内完成安装和调试。
条文说明
8.2.1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与市政给水管网接口的设计要求。
8.2.2 考虑到灾后市政排污管线可能遭受破坏,应在避难场所内设置污水集水池,满足场所内中、短期排污需要。
8.2.3 本条仅给出应急阶段(≤3d)避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用水量,基本生活用水量仅包括盥洗用水量,不包括水冲厕所和淋浴用水量。避难场所设计时,其他阶段的用水量可以按表4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8.2.5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的最低基本生存要求。严重灾害造成市政给水系统中断供水时,应急储水装置和取水装置成为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的主要方式。避难场所设计时,需保障避难人员基本饮用水和医疗用水的供给。
8.2.6 避难场所内的供水管网供水应满足人员基本生活用水和消防用水。
8.2.7 本条规定了基本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要求。考虑到灾后供水的特殊性,应急基本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要求主要考虑以满足生存为目的,随着灾后恢复重建的进行,其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现行供水要求。
8.2.8 饮用水单独贮存的目的是避免饮用水被挪用,防止饮用水被污染。
8.2.9 避难场所基本生活用水和饮用水的供给方式可结合避难场所平时设施综合设置。对无电源保证的避难场所,建议避难时采用高位水箱或手摇泵提供避难人员洗消用水。
8.2.10 避难时产生的生活污水水量,按避难场所的避难和救灾人数、避难时间以及避难时生活用水的水量标准折算的平均小时用水量这三项的乘积计算。避难时期产生的设备废水量可按设备的小时补水量计算。
8.2.11 本条规定了供水设施平灾共用的技术要求。用于避难期间使用的供水设施平灾共用设计的基本原则是保障避难时的供水需求,尤其是灾后紧急期内的用水保障。
8.2.11 本条规定了供水设施平灾共用的技术要求。用于避难期间使用的供水设施平灾共用设计的基本原则是保障避难时的供水需求,尤其是灾后紧急期内的用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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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 4 避难场所设置
- 4.1 场地选择
-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 5 总体设计
- 5.1 一般规定
- 5.2 责任区设计
- 5.3 总体布局设计
- 5.4 应急交通
- 5.5 消防疏散
- 6 避难场地设计
- 6.1 避难宿住区
- 6.2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
- 6.3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
- 6.4 直升机使用区
- 7 避难建筑设计
-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 7.3 结构设计
-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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