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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固定避难场所
4.3.1 固定避难场所应结合应急通信、公共服务、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应急供水等设施统筹设置应急指挥和应急管理设施、配置管理用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有城市级应急功能的固定避难场所宜按长期固定避难场所要求,独立设置相应的应急指挥区;
2 城市级应急功能区应根据应急管理要求配置应急停车区、应急直升机使用区、应急通信、供电等设施;
3 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宜设置场所综合管理区,短期固定避难场所可不单独设置场所管理区,但应将场所管理用房设置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应急避难单元内;
4 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可根据应急管理要求,选择设置应急救灾演练、应急功能演示或培训设施。
4.3.2 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避难宿住区,且应根据避难人数分隔为相对独立的避难单元,分级配置相关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期、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内的避难单元间宜利用常态设施或缓冲区进行分隔,并应满足防火要求;
2 避难场所的人员主出入口以及避难人数大于等于3.5万人的避难宿住区之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8m的缓冲区。
4.3.3 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区域位置指示、警告标志和场所功能演示标识;超过3个避难单元的避难场所宜设置场所引导性标识、场所设施标识。
4.3.4 固定避难场所的责任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设施应设置在场所内相对独立地段或场所周边。当利用周边设施时,其与避难场所的通行距离不应大于500m。
4.3.5 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宜设置应急垃圾储运区,中期、短期固定避难场所可选择设置应急垃圾收集点或应急垃圾储运区。
4.3.6 固定避难场所内独立设置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单独设置医疗垃圾应急储运设施。避难单元的应急医疗所应配备医疗垃圾存储装置,并应进行专门处置。
条文说明
4.3.1 本条考虑固定避难场所是供责任区受助人员较长时间避难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重要场所,具备应急管理、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分配、公共服务和短、中、长期宿住等功能,为改善避难人员的生活条件,可考虑配置综合性公共服务设施。
当城镇中心避难场所较少,难以满足城市级应急功能要求时,选择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综合设置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和物资储备等城市级应急功能。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通常可作为平时民众进行应急避难演练的综合性场所。
当城镇中心避难场所较少,难以满足城市级应急功能要求时,选择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综合设置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和物资储备等城市级应急功能。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通常可作为平时民众进行应急避难演练的综合性场所。
4.3.2 避难宿住区是固定避难场所设计的主要内容。避难宿住设计需合理划分避难单元,以保障避难人员安全和基本生活为主。规模较大的避难单元建议通过应急休息区、避难休息广场、缓冲区等进行分隔,以充分考虑避难人员的避难生活舒适性和一旦发生火灾等灾害时的安全性。
4.3.3 固定避难场所标识系统尽可能考虑引导避难人员避难、避开危险区域、合理使用避难设施的需要,并结合所属行政区域应急教育、培训和演练需求,设置综合性的演示功能标识系统。
4.3.4 应急物资储备区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通常尽量考虑与避难宿住区相对独立以便于其功能的发挥。当利用周边设施作为应急物资储备区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时,需要考虑应急道路的保障要求。
4.3.5 应急垃圾区的设置需尽量与其他区域独立,并满足应急卫生防疫的要求。
4.3.6 对于固定避难场所内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通常包括了伤病医治功能,需要独立进行应急垃圾处理设计,避免造成医疗垃圾的交叉传染,防止疾病传播。对于类似医务卫生室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设施,可通过其他措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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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 4 避难场所设置
- 4.1 场地选择
-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 5 总体设计
- 5.1 一般规定
- 5.2 责任区设计
- 5.3 总体布局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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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消防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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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避难宿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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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直升机使用区
- 7 避难建筑设计
-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 7.3 结构设计
-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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