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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一般规定
11.1.1 根据工艺要求,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气体、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的场所应设置事故排风。
11.1.2 事故排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但换气次数不应小于每小时12次。
11.1.3 事故排风吸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在燃烧爆炸性或有毒、有害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积聚最多的地点;
2 对于在放散温度下比空气轻的燃烧爆炸性或有毒、有害物质,吸风口应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宜大于0.4m,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的距离不应大于0.1m;
3 位于房间下部的吸风口,其下缘距地面间距不应大于0.3m;
4 当正常排风系统兼作事故排风时,宜在可能发生事故的设备附近布置吸风口。
11.1.4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出进风口,并不应小于6m;
3 当排风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时,排风口不应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11.1.5 需要设置事故通风的场所,宜设置有毒、有害或燃烧爆炸性气体检测及报警装置,报警后联动开启事故通风装置。
11.1.6 事故排风系统的风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工艺设备供电负荷等级;
2 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装置。
11.1.7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11.1.8 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事故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含有剧毒和较毒物质的事故排风系统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2 含有极毒物质的事故排风系统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25m;
3 排气筒出口处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低于立即危害生命和健康浓度的50%。电子工业常用高毒物品的立即危害生命和健康浓度可按本标准附录A执行。
11.1.1 事故排风是保证安全生产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一项必要的措施。对生产、工艺过程中可能突然放散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在设计中均要设置事故排风系统。
11.1.2 本标准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的相关规定,把事故排风量的换气次数定为不小于每小时12次。
11.1.3 事故排风系统吸风口的位置,在不同情况下要有不同的设计要求,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效的排除室内各种有害物质。对于由于建筑结构造成的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例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氢气的车间,会出现由于顶棚内无法设置排风口而聚集一定浓度的氢气发生爆炸的情况。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在结构梁上设置连通管进行导流排气,以避免事故发生。
11.1.4 本条所规定的事故排风口的布置是从安全角度考虑的,目的是防止系统投入运行时排出的有毒及有害气体危及人身安全和由于气流短路而影响送风空气质量。
11.1.5 随着技术的进步,事故通风系统的启动或停止不能仅依赖于人为发现、人为控制,条件具备时要引入自动控制系统,以增加其可靠性,能使事故排风系统及时投入运行,但手动控制依然作为最基本的控制方式予以保留。
11.1.6 事故排风系统(包括兼作事故排风用的正常排风系统)的通风机,其开关装置装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以便一旦发生紧急事故时,使其立即投入运行。为了保证事故排风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其供电系统不要低于工艺设备供电负荷等级。
11.1.7 排风系统需考虑风量的平衡,有排风、有进风,才能保证气流通畅,确保通风效果。
11.1.8 第1款、第2款规定是为了避免事故排风系统排出的有毒有害气体未经充分扩散、稀释而降落地面,被人员吸入,故需高空排放。第3款规定是为了保证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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