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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一般规定
3.1.1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应包括源头减排、排水管渠和排涝除险等工程性设施,以及应急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并与防洪设施相衔接。
3.1.2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在流域范围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城镇内涝防治设施跨行政区划时,不应以行政区划作为界限;
2 应为城镇雨水径流提供空间和出路,对于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超出源头减排设施和排水管渠承载能力的雨水,应预设城镇水体、调蓄设施和行泄通道并核实下游的受纳能力;
3 应遵循就地解决本区域内涝问题的原则,不宜把内涝问题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将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4 宜采用或模拟自然排水方式,利用城镇水体、绿地、广场和道路等现有设施,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5 应考虑上游的过境流量。
3.1.3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除应满足规划确定的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外,尚应考虑超过该重现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既有的河道和明渠等敞开式的雨水调蓄、行泄通道;
2 保持雨水调蓄、行泄通道和河道漫滩的畅通,不得非法占用。
3.1.4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应便于维护管理,且不应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影响,并应在安全设施、安全防护和危险部位、危险场所等设警示标志。
3.1.5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内涝防治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内涝防治设计篇(章);
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结论中,应提出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的要求,对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影响较大的工程应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其他工程可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有关规定。
3.1.6 源头减排设施、排水管渠设施和排涝除险设施应通过整体系统校核,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要求。内涝防治设计校核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有关规定。
3.1.7 新建、改建和扩建地区,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雨水综合利用的方式和规模。雨水利用设施的设置、运行和管理,应与其他内涝防治设施相协调。
3.1.2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在流域范围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城镇内涝防治设施跨行政区划时,不应以行政区划作为界限;
2 应为城镇雨水径流提供空间和出路,对于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超出源头减排设施和排水管渠承载能力的雨水,应预设城镇水体、调蓄设施和行泄通道并核实下游的受纳能力;
3 应遵循就地解决本区域内涝问题的原则,不宜把内涝问题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将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4 宜采用或模拟自然排水方式,利用城镇水体、绿地、广场和道路等现有设施,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5 应考虑上游的过境流量。
3.1.3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除应满足规划确定的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外,尚应考虑超过该重现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既有的河道和明渠等敞开式的雨水调蓄、行泄通道;
2 保持雨水调蓄、行泄通道和河道漫滩的畅通,不得非法占用。
3.1.4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应便于维护管理,且不应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影响,并应在安全设施、安全防护和危险部位、危险场所等设警示标志。
3.1.5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内涝防治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内涝防治设计篇(章);
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结论中,应提出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的要求,对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影响较大的工程应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其他工程可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有关规定。
3.1.6 源头减排设施、排水管渠设施和排涝除险设施应通过整体系统校核,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要求。内涝防治设计校核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有关规定。
3.1.7 新建、改建和扩建地区,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雨水综合利用的方式和规模。雨水利用设施的设置、运行和管理,应与其他内涝防治设施相协调。
条文说明
3.1.1 城镇内涝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涵盖从雨水径流的产生到末端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其中包括产流、汇流、调蓄、利用、排放、预警和应急措施等,而不仅仅包括传统的排水管渠设施。本规范规定的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包括源头减排、排水管渠和排涝除险设施,分别与国际上常用的低影响开发、小排水系统(minor drainage system)和大排水系统(major drainage system)基本对应。
源头减排在有些国家也称为低影响开发或分散式雨水管理,主要通过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绿色屋顶、调蓄设施和透水路面等措施控制降雨期间的水量和水质,减轻排水管渠设施的压力。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对径流控制提出了标准和方法。
排水管渠主要由排水管道和沟渠等组成,其设计应考虑公众日常生活的便利,并满足较为频繁的降雨事件的排水安全要求。
排涝除险,在《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中称为“内涝综合防治设施”,主要用来排除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超出源头减排设施和排水管渠承载能力的雨水径流,这一系统包括:
(1) 天然或者人工构筑的水体,包括河流、湖泊和池塘等;
(2) 一些浅层排水管渠设施不能完全排除雨水的地区所设置的地下大型排水管渠;
(3) 雨水通道,包括开敞的洪水通道、规划预留的雨水行泄通道,道路两侧区域和其他排水通道。
应急管理指管理性措施,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既可针对设计重现期之内的暴雨,也可针对设计重现期之外的暴雨。
3.1.2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综合考虑各项内涝防治设施的排水能力,系统规划,确定合理的设计标准,达到径流量控制的要求。各项内涝防治设施的建设应相互协调、互为补充。
城镇雨水径流的最终出路一般为河流和湖泊等水体,而这些水体的规划、设计、运行和调度往往是以天然形成的流域为单位,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与此相比,内涝防治的对象是城镇,与当地的水系和流域的划分不一定重合。因此,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尊重客观规律,考虑城镇所处流域的整体规划,并与之相适应。
空间分配是解决雨水径流出路的核心问题。对于特定的降雨事件,水量是不可压缩的,因此,城镇规划应为雨水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出路。城镇化过程往往会导致本地区的雨水径流总量增加,进而导致下游地区雨水径流和峰值流量增加,峰值流量发生的时间提前。因此,城镇内涝防治系统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是不把内涝问题从本地区转移至其他地区,不把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合理的城镇内涝防治规划设计应该充分发挥和利用现有设施对雨水的滞留、调蓄和渗透作用。这些设施包括天然形成的雨水行泄通道、洼地、湿地、渗透性能良好的土壤和天然植被等。城镇内涝防治系统中的源头减排设施如透水路面、生物滞留设施和植草沟等均是以模拟天然排水方式为基础的人工设施。
流经城镇的过境河流是城镇区域内雨水径流的重要出路之一,上游来水的过境流量会直接影响河流的水位,而过境河流的水位又会直接影响城镇内涝防治系统排除雨水的能力。因此,当城镇的雨水径流通过市政排水系统或内河排放至过境河流时,应充分考虑暴雨期间和暴雨之后上游的过境流量,并通过与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确定过境河流在此期间的合理水位,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设计边界条件。
3.1.3 尽管本规范对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极端天气频繁出现,应有相应的措施应对超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强降雨,用以防治由强降雨导致的内涝灾害。
3.1.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内涝防治设计文件应作为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批的重要技术依据。
内涝防治设计篇(章)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分析项目所在地在典型降雨情况下建设前后的雨水径流出流过程,比较两者的差异(峰值和总量),论证项目对现状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影响,并据此提出具体内涝防治工程措施,预测措施实施后的内涝防治系统状况,提出内涝防治设施规模和用地需求,估算内涝防治设施投资。应将项目对内涝防治系统的影响论证结论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结论,并明确是否需要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
3.1.6 各地内涝防治系统的具体技术标准应根据本规范第3.2节的相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内涝防治设计校核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标准的地区,应结合地区整体改建,分期达到标准。
3.1.7 本规范对雨水综合利用提出了一般性规定。除本规范外,雨水利用设施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 50400和其他雨水利用相关标准的规定。
源头减排在有些国家也称为低影响开发或分散式雨水管理,主要通过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绿色屋顶、调蓄设施和透水路面等措施控制降雨期间的水量和水质,减轻排水管渠设施的压力。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对径流控制提出了标准和方法。
排水管渠主要由排水管道和沟渠等组成,其设计应考虑公众日常生活的便利,并满足较为频繁的降雨事件的排水安全要求。
排涝除险,在《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中称为“内涝综合防治设施”,主要用来排除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超出源头减排设施和排水管渠承载能力的雨水径流,这一系统包括:
(1) 天然或者人工构筑的水体,包括河流、湖泊和池塘等;
(2) 一些浅层排水管渠设施不能完全排除雨水的地区所设置的地下大型排水管渠;
(3) 雨水通道,包括开敞的洪水通道、规划预留的雨水行泄通道,道路两侧区域和其他排水通道。
应急管理指管理性措施,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既可针对设计重现期之内的暴雨,也可针对设计重现期之外的暴雨。
3.1.2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综合考虑各项内涝防治设施的排水能力,系统规划,确定合理的设计标准,达到径流量控制的要求。各项内涝防治设施的建设应相互协调、互为补充。
城镇雨水径流的最终出路一般为河流和湖泊等水体,而这些水体的规划、设计、运行和调度往往是以天然形成的流域为单位,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与此相比,内涝防治的对象是城镇,与当地的水系和流域的划分不一定重合。因此,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尊重客观规律,考虑城镇所处流域的整体规划,并与之相适应。
空间分配是解决雨水径流出路的核心问题。对于特定的降雨事件,水量是不可压缩的,因此,城镇规划应为雨水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出路。城镇化过程往往会导致本地区的雨水径流总量增加,进而导致下游地区雨水径流和峰值流量增加,峰值流量发生的时间提前。因此,城镇内涝防治系统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是不把内涝问题从本地区转移至其他地区,不把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合理的城镇内涝防治规划设计应该充分发挥和利用现有设施对雨水的滞留、调蓄和渗透作用。这些设施包括天然形成的雨水行泄通道、洼地、湿地、渗透性能良好的土壤和天然植被等。城镇内涝防治系统中的源头减排设施如透水路面、生物滞留设施和植草沟等均是以模拟天然排水方式为基础的人工设施。
流经城镇的过境河流是城镇区域内雨水径流的重要出路之一,上游来水的过境流量会直接影响河流的水位,而过境河流的水位又会直接影响城镇内涝防治系统排除雨水的能力。因此,当城镇的雨水径流通过市政排水系统或内河排放至过境河流时,应充分考虑暴雨期间和暴雨之后上游的过境流量,并通过与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确定过境河流在此期间的合理水位,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设计边界条件。
3.1.3 尽管本规范对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极端天气频繁出现,应有相应的措施应对超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强降雨,用以防治由强降雨导致的内涝灾害。
3.1.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内涝防治设计文件应作为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批的重要技术依据。
内涝防治设计篇(章)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分析项目所在地在典型降雨情况下建设前后的雨水径流出流过程,比较两者的差异(峰值和总量),论证项目对现状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影响,并据此提出具体内涝防治工程措施,预测措施实施后的内涝防治系统状况,提出内涝防治设施规模和用地需求,估算内涝防治设施投资。应将项目对内涝防治系统的影响论证结论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结论,并明确是否需要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
3.1.6 各地内涝防治系统的具体技术标准应根据本规范第3.2节的相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内涝防治设计校核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标准的地区,应结合地区整体改建,分期达到标准。
3.1.7 本规范对雨水综合利用提出了一般性规定。除本规范外,雨水利用设施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 50400和其他雨水利用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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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术语和符号
- 2.1 术语
- 2.2 符号
- 3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
- 3.1 一般规定
- 3.2 技术要求
- 3.3 雨水量
- 4 源头减排设施
- 4.1 一般规定
- 4.2 渗透设施
- 4.3 转输设施
- 4.4 调蓄设施
- 5 排水管渠设施
- 5.1 一般规定
- 5.2 管渠系统
- 5.3 管渠调蓄设施
- 6 排涝除险设施
- 6.1 一般规定
- 6.2 城镇水体
- 6.3 调蓄设施
- 6.4 行泄通道
- 7 运行维护
- 7.1 一般规定
- 7.2 日常维护
- 7.3 应急管理
- 附录A 内涝防治设计报告
- A.1 一般规定
- A.2 报告内容
- A.3 图纸
- 附录B 内涝防治设计校核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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