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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消防车


7.11.1 消防车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机容量为50MW及以上机组:
      1)总容量大于1200MW时不少于2辆;
      2)总容量为600~1200MW时为2辆;
      3)总容量小于600MW时为1辆。
    2 机组容量为25MW及以下的机组,当地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在5min内不能到达火场时为1辆。
7.11.2 设有消防车的燃煤电厂,应设置消防车库。

条文说明
7.11.1 系原规范第6.7.1条。
    关于电厂设置消防车的原则规定。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许多大型电厂由于水源、环境、交通运输以及占地等因素而建在远离城镇的地区,并且形成一个居民点及福利设施区域,这样,消防问题便较为突出。由于各地公安部门对电厂区域的消防提出要求,所以有些大厂设置了消防车和消防站。应当指出,我国火力发电厂的消防设计原则一直是以发生火灾时立足自救为基点的。发电厂均有完善的消防供水系统,实践也证明只有依靠发电厂本身的消防系统才可控制和扑灭火灾。我国的消防车绝大多数是解放牌汽车的动力,其水泵流量和扬程很难满足发电厂主厂房发生火灾时的需要,加上没有相应的登高设备,所以,在发电厂主厂房发生火灾时,消防车不起作用。但考虑到发电厂厂区的其他建筑物和电厂区域内居民建筑的火灾防范,制定了本条的规定。本条文解释与电力工业部、公安部联合文件电电规(1994)486号文中“消防站设置方式与管理”的说明和本条文中设置消防车库是一致的。
7.11.2 系原规范第6.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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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废】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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