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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照明


9.2.1 当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时,应按表 9.2.1中所列的工作场所,装设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
 表9.2.1 发电厂装设应急照明的工作场所
发电厂装设应急照明的工作场所
发电厂装设应急照明的工作场所
发电厂装设应急照明的工作场所
9.2.2 表9.2.1中所列工作场所的通道出入口应装设应急照明。
9.2.3 锅炉汽包水位计、就地热力控制屏、测量仪表屏及除氧器水位计处应装设局部应急照明。
9.2.4 继续工作用的应急照明,其工作面上的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照度值的10%。
    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在主要通道地面上的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1lx。
9.2.5 当照明灯具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配有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以上的白炽灯光源的灯具(如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物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9.2.6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和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不应直接设置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9.2.7 建筑内设置的安全出口标志灯和火灾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和《消防应急灯具》GB 17945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9.2.1 系原规范第8.2.1条的修改。
    在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供事故情况下暂时继续工作或消防安全疏散用的照明装置为应急照明,本条规定了发电厂应装设应急照明的场所。
9.2.2 系原规范第8.2.2条。
9.2.3 系原规范第8.2.3条。
    事故发生时,锅炉汽包水位计、就地热力控制屏、测量仪表屏、(如发电机氢冷装置、给水、热力网、循环水系统等)及除氧器水位计等处仍需监视或操作。因此,需装设局部应急照明。
9.2.4 系原规范第8.2.4条的修改。
    火灾发生时,由于控制室、配电间、消防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等场所不能停电也不能离人,还必须坚持工作,因此,应急照明的照度应能满足运行人员操作要求。
    消防安全疏散应急照明是为了使人员能够较清楚地看出疏散路线,避免相互碰撞,在主要通道上的照度值应尽量大一些,一般不低于11x。
9.2.5 系原规范第8.2.5条的修改。
    本条规定了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其原因是:
      1 由于照明器设计、安装位置不当而引起过许多事故。
      2 卤灯的石英玻璃表面温度很高部位,如1000W的灯管温度高达500~800℃,当纸、布、干木构件靠近时,很容易被烤燃引起火灾。鉴于配有功率在100W及以上的白炽灯光源的灯具(如: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使用时间较长时,温度也会上升到100℃甚至更高的温度,规定上述两类灯具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物棉等不燃烧材料进行隔热保护。
9.2.6 系原规范第8.2.6条的修改。
    因为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等灯具表面温度高,如安装在木吊顶龙骨、木吊顶板、木墙裙以及其他木构件上,会造成这些可燃装修物起火。一些电气火灾实例说明,由于安装不符合要求,火灾事故多有发生,为防止和减少这类事故,作了本条规定。
9.2.7 新增条文。本条强调了建筑物内设置的安全出口标志灯和火灾应急照明灯具应遵循有关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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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废】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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