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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光环境
7.2.1 老年人居住套型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7.2.2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主要用房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并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的规定。
7.2.3 老年人居住建筑平面宜规整,起居室(厅)或主卧室的窗,不宜设置在建筑凹口内。在受条件限制设在凹口内时,开窗应朝向开口方向,凹口的宽度与深度的比例不应小于1:1。
7.2.4 公共空间应设置人工照明,其照度应符合表7.2.4的规定。
表 7.2.4 公共空间照明标准值
7.2.5 公共空间的标识应采取适当的照明措施或采用自发光装置。
7.2.6 楼梯踏步起始与结束的部位应有重点照明提示或设置荧光标识。
7.2.7 套内空间应提供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的人工照明,其照度宜符合表7.2.7的规定。
表 7.2.7 套内空间照 明标准值
7.2.8 公共空间和套内的照明设施应合理选择照明方式、光源和灯具,避免造成眩光。
条文说明
7.2.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日照对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非常重要,本条规定是在老年人居住建筑单体设计环节要求达到的基本物质条件,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必须满足。本条参照了在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中的相关规定,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即至少一个卧室或起居室能获得冬季日照。本条没有规定室内在某特定日子里一定要达到的理论日照时数,是因为本条主要针对住宅单体设计时的定性分析提出要求,而日照时数等量化指标受室外环境影响更大,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等相关标准提出的具体指标规定。
7.2.2 卧室和起居室(厅)具有天然采光条件是居住者生理和心理健康的基本要求,有利于降低人工照明能耗。本条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的采光标准,是考虑到居家老年人中自理老人居多,住宅设计规范中所规定的值可以保证老人基本的生活和健康需求,所以为了控制建设成本,不提高相关标准。标准较高的居住建筑,可根据情况调整。
7.2.3 在老年人居住建筑中,中小套型住房所占比例较大,在中小套型设计中,为满足节地要求,难以避免出现通过凹口获得日照、采光的情况。本条规定了老年人居住套型的起居室(厅)、主卧室的窗,不宜设置在建筑凹口内,并提出了设在凹口内时,宽深比不应小于1:1的最低要求,以保证老年人主要居住空间的最低日照及采光条件。
7.2.4 本条对老年人居住建筑公共空间人工照明的标准值进行了规定,照明标准值的选取参考了《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2003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门厅、电梯前厅、走廊、楼梯、平台、车库等公共空间的照明标准值分为普通和高档两个层级,由于老年人随着年岁增长视觉功能逐渐退化,需要较高的照度来保障其视物清晰,因此本条选取了两个层级中较高的标准值进行规定。
7.2.5 老年人居住建筑公共空间的标识应采取适当的照明措施或采用自发光装置,以保证在夜间或天然采光条件不足的情况下清晰可辨,起到应有的提示作用。
7.2.6 老年人视觉功能退化,视物模糊,容易在楼梯踏步的起始位置由于看不清楚而发生磕绊,因此本条规定楼梯踏步起始与结束的部位设置重点照明或荧光标识,以起到安全提示的作用。
7.2.7 本条对老年人居住建筑套内空间人工照明的标准值进行了规定,照明标准值的选取参考了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由于老年人随着年岁增长视觉功能逐渐退化,需要较高的照度来保障其视物清晰,因此本条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了标准值,同时考虑了在一般活动情况下,尽量减小相邻空间照度差,避免因照度急剧变化引起的视觉不适应。
7.2.8 眩光会引起不舒适感觉,降低人们观察细部或目标的能力,在照明设计时要予以避免。老年人视力减弱,喜欢温和的照明方式,对眩光尤其敏感,在选择照明方式、光源和灯具时要慎重考虑。
7.2.8 眩光会引起不舒适感觉,降低人们观察细部或目标的能力,在照明设计时要予以避免。老年人视力减弱,喜欢温和的照明方式,对眩光尤其敏感,在选择照明方式、光源和灯具时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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