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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通风与排烟
9.3.1 设置燃气管道或设施的房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送排风装置应采用防爆电气。
9.3.2 敷设燃气管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应设机械通风设施。
9.3.3 燃烧设备间的送风量应包括下列部分:
1 燃烧设备所需要的助燃空气量;
2 消除设备散热所需要的空气量;
3 人员环境卫生所需要的新鲜空气量。
9.3.4 燃烧设备间、燃气增压间、调压间、计量间、敷设燃气管道房间的通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通过计算确定,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表9.3.4的规定。
表9.3.4 通风换气次数
9.3.5 事故通风用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开关。
9.3.6 联供工程通风系统的设计及进、排风口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有关规定。
9.3.7 发电机组送风口宜布置在靠近发电机的位置。当室外温度较高时,燃气轮机宜采用进气冷却。
9.3.8 联供工程站房的防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9.3.1 燃烧设备间、燃气增压间、调压间、计量间内有燃气设施,对通风换气量的要求高,且考虑到有某个房间需要事故通风的情况,因此其送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9.3.2 联供工程燃气管道有可能敷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设机械通风设施是必要的安全条件。
9.3.3 联供工程发电机组、燃气锅炉等燃气设备燃烧需要大量的空气助燃,且燃气发电机组运行时,需排除机组表面散热量,保证机组正常工作。因此,燃烧设备间应考虑足够的通风量。
9.3.4 参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2012第5.4.3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第9.3.16条、《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2008第15.3.7条和第15.3.8条、《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第6.6.6条的规定,取以上标准中要求较高的规定,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要设置机械通风装置。使用燃气轮机的联供工程,用气压力高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适用范围,因此本规范对使用高压燃气的联供工程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规定有燃气设施的所有房间要加大通风量。表中“不工作时”指燃气系统长时间不工作并已关闭燃气总阀门的状态。
9.3.5 参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2012第5.4.6条的规定。
9.3.6 联供工程通风系统同普通冷、热源机房,无特殊要求。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能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相关规定执行。
9.3.7 为保证冷却效果好,通风应先经过发电机再经过发动机。环境温度高会导致发电效率降低,因此当采用室外进风时,应考虑进风温度是否会影响发电效率,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对进风进行冷却。
9.3.8 联供工程站房是否需要设置排烟设施,及防排烟采取何种措施,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有明确规定,参照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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