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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减轻地震破坏,减少损失,对现有建筑的抗震能力进行鉴定,并为抗震加固或采取其他抗震减灾对策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符合本标准要求的现有建筑,在预期的后续使用年限内具有相应的抗震设防目标: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现有建筑,具有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相同的设防目标;后续使用年限少于50年的现有建筑,在遭遇同样的地震影响时,其损坏程度略大于按后续使用年限50年鉴定的建筑。
1.0.2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9度地区的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不适用于新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定。
抗震设防烈度,一般情况下,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
古建筑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按专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注:本标准以下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7度、8度、9度”简称“6度、7度、8度、9度”。
1.0.3 现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分为四类,其抗震措施核查和抗震验算的综合鉴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丙类,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并进行抗震验算。
2 乙类,6~8度应按比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时应适当提高要求;抗震验算应按不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 甲类,应经专门研究按不低于乙类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4 丁类,7~9度时,应允许按比本地区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允许比本地区设防烈度适当降低要求;6度时应允许不作抗震鉴定。
注:本标准中,甲类、乙类、丙类、丁类,分别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简称。
1.0.4 现有建筑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规定选择其后续使用年限:
1 在70年代及以前建造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建筑,其后续使用年限不应少于30年;在80年代建造的现有建筑,宜采用40年或更长,且不得少于30年。
2 在90年代(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宜少于40年,条件许可时应采用50年。
3 在2001年以后(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宜采用50年。
1.0.5 不同后续使用年限的现有建筑,其抗震鉴定方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后续使用年限30年的建筑(简称A类建筑),应采用本标准各章规定的A类建筑抗震鉴定方法。
2 后续使用年限40年的建筑(简称B类建筑),应采用本标准各章规定的B类建筑抗震鉴定方法。
3 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建筑(简称C类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1.0.6 下列情况下,现有建筑应进行抗震鉴定:
1 接近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
2 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
3 需要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建筑。
4 其他有必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
1.0.7 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1.0.1 地震中建筑物的破坏是造成地震灾害的主要原因。现有建筑有些未考虑抗震设防,有些虽然考虑了抗震,但与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的规定相比,并不能满足相应的设防要求。1977年以来建筑抗震鉴定、加固的实践和震害经验表明,对现有建筑进行抗震鉴定,并对不满足鉴定要求的建筑采取适当的抗震对策,是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途径。
95版鉴定标准是在1976年唐山地震后发布的77版鉴定标准基础上修订而成的,针对建造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建筑,在震前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的要求编制的。按照国家的技术政策,考虑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和需要加固工程量很大的具体情况,鉴定和加固的设防目标略低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 11-89设计规范的设防目标,并要求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现有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造或更新的减灾对策。
在1998年的国际标准《结构可靠性总原则》ISO 2394中,也开始提出既有建筑的可靠性评定方法,强调了依据用户提出的使用年限对可变作用采用系数的方法折减,并对结构实际承载力(包括实际尺寸、配筋、材料强度、已有缺陷等)与实际受力进行比较从而评定其可靠性,当可靠程度不足时,鉴定的结论可包括:出于经济理由保持现状、减少荷载、修补加固或拆除等。
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构设计必须明确其合理使用年限,对于鉴定和加固,则为合理的后续使用年限。近年来的研究表明,从后续使用年限内具有相同概率的角度,在全国范围内平均,30、40、50年地震作用的相对比例大致是0.75、0.88和1. 00;抗震构造综合影响系数的相对比例,6度为0.76、0.90、1.00,7度为0.71、0.87、1.00,8度为0.63、0.84、1.00,9度为0.57、0.81、1.00。据此,考虑到95版鉴定标准的抗力调整系数取设计规范的0.85倍,89版设计规范系列的场地设计特征周期比2001版规范约减少10%且材料强度大致为2001版规范系列的1.05~1.15,于是可以认为:95版鉴定标准、89版设计规范和2001版设计规范大体上分别在使用年限30年、40年和50年具有相同的概率保证。
震害经验也表明,按照77版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加固的房屋,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我国的多次地震中,如1981年邢台M6级地震、1981年道孚M6.9级地震、1985年自贡M4.8级地震、1989年澜沧耿马M7.6级地震、1996年丽江M7级地震,均经受了考验。2008年汶川地震中,除震中区外,不仅严格按89版规范、2001版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房屋没有倒塌,经加固的房屋也没有倒塌,再一次证明按照95系列鉴定标准执行对于减轻建筑的地震破坏是有效的。
现有建筑抗震鉴定的设防目标在相同概率保证的前提下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一致。因此,在遭遇同样的地震影响时,后续使用年限少于50年的建筑,其损坏程度要大于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建筑。按后续30年进行鉴定时,95版鉴定标准的第1.0.1条规定的设防目标是“在遭遇设防烈度地震影响时,经修理后仍可继续使用”,即意味着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大震不倒塌。
合理的后续使用年限可能与规范的设计基准期不同,本标准明确划分为30年、40年和50年三个档次。新建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设计基准期为50年。
1.0.2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
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的对应关系如表1所示。
表1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应关系
由于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古建筑及属于文物的建筑,有专门的要求,危险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本标准的现有建筑,只是既有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包括古建筑、新建的建筑工程(含烂尾楼)和危险房屋,一般情况,在不遭受地震影响时,仍在正常使用。
由于“现有建筑”抗震安全性的评估不同于新建建筑的抗震设计,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对新建建筑,抗震安全性评估属于判断房屋的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抗震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质量要求;对现有建筑,抗震安全性评估是从抗震承载力和抗震构造两方面综合判断结构实际具有的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2 必须明确,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现有建筑”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使用年限在设计基准期内且设防烈度不变,但原规定的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建筑;第二类是虽然抗震设防类别不变,但现行的区划图设防烈度提高后又使之可能不符合相应设防要求的建筑;第三类是设防类别和设防烈度同时提高的建筑。
3 现有建筑增层时的抗震鉴定,情况复杂,本标准未作规定。对现有建筑进行装修和改善使用功能的改造时,若不增加房屋层数,应按鉴定标准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并确定结构改造的可能性;若进行加层改造,一般说来,加层的要求应高于现有建筑鉴定而接近或达到新建工程的要求,此时可以采用综合抗震能力鉴定的原则,但不能直接套用抗震鉴定标准的具体要求。
4 不得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或作为新建工程未执行设计规范的借口。
1.0.3 现有建筑进行抗震鉴定时,根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规定,设防分类分为四类。在医疗建筑中,重点设防类的建筑包括二、三级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外科手术室或急诊科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用房,县级及以上急救中心的指挥、通信、运输系统的重要建筑,县级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在教育建筑中,重点设防类的建筑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不同设防类别的要求,本标准在文字上突出了鉴定不同于设计的特点。
丙类,即标准设防类,属于一般房屋建筑。
乙类,即重点设防类,是需要比当地一般建筑提高设防要求的建筑。在本标准中,凡没有专门明确的抗震措施,均需按提高一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检查。9度时适当提高,指A类9度的抗震措施按B类9度的要求、B类9度按C类9度的要求进行检查。乙类设防时,规模很小的工业建筑以及Ⅰ类场地的地基基础抗震构造应符合有关规定。
现有的甲类,其抗震鉴定要求需要专门研究,按不低于乙类的抗震措施和高于乙类的地震作用进行检查和评定其综合抗震能力。
1.0.4、1.0.5 鉴于现有建筑需要鉴定和加固的数量很大,情况又十分复杂,如结构类型不同、建造年代不同、设计时所采用的设计规范、地震动区划图的版本不同、施工质量不同、使用者的维护也不同,投资方也不同,导致彼此的抗震能力有很大的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和处理,使之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分别达到其最大可能达到的抗震防灾要求。
与第1.0.1条相对应,这两条给出了不同设计建造年代、不同后续使用年限的建筑所采用鉴定要求的基本标准,并明确规定,有条件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即尽可能提高其抗震能力。
对于国家投资的项目,可依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按较高的要求鉴定。
本标准对于后续使用年限30年的建筑,简称A类建筑,通常指在89版规范正式执行前设计建造的房屋(各地执行89规范的时间可能不同,一般不晚于1993年7月1日)。其鉴定要求,基本保持本标准95版的有关规定,主要增加7度(0.15g)和8度(0.30g)的相关内容,但对设防类别为乙类的建筑,有较明显的提高。
本标准对于后续使用年限40年的建筑,简称B类建筑,通常指在89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后,2001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前设计建造的房屋(各地执行2001版规范的时间,一般不晚于2003年1月1日)。其鉴定要求,基本按照89版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从鉴定的角度加以归纳、整理。其中,凡现行规范比89版规范放松的要求,也反映到条文中。对于按89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由于本地区提高设防烈度或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提高而进行抗震鉴定时,参照国际标准《结构可靠性总原则》ISO 2394的规定,当“出于经济理由”选择40年的后续使用年限确有困难时,允许略少于40年。
对于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建筑,简称C类建筑,其鉴定要求,完全采用现行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本标准不重复规定。
1.0.6 本条规定了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的主要范围。
1.0.7 建筑抗震鉴定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1 抗震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
2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民用房屋可靠性鉴定标准等;
3 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中,关于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的原则、术语和符号的规定以及静力设计的荷载取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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