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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A类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抗震鉴定


(Ⅰ)第一级鉴定

7.2.1  现有A类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实际的最大高度和层数宜符合表7.2.1规定的限值,当超过规定的限值时,应提高对综合抗震能力的要求或提出采取改变结构体系等减灾措施。

7.2.2  现有房屋的结构体系应按下列规定检查:

    1  A类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抗震横墙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2.2的规定,超过时应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2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和第二层,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纵横两个方向均应有砖或钢筋混凝土抗震墙,每个方向第二层与底层侧向刚度的比值,7度时不应大于3.0,8、9度时不应大于2.0,且均不应小于1.0;当底层的墙体在平面布置不对称时,应考虑扭转的不利影响;

    2)底层框架不应为单跨;框架柱截面最小尺寸不宜小于400mm,在重力荷载下的轴压比,7、8、9度分别不宜大于0.9、0.8、0.7;

    3)第二层的墙体宜与底层的框架梁对齐,其实测砂浆强度等级应高于第三层。

    3  内框架砖房的纵向窗间墙的宽度,6、7、8、9度时,分别不宜小于0.8m、1.0m、1.2m、1.5m;8、9时厚度为240mm的抗震墙应有墙垛。

7.2.3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和多层内框架砖房的砖抗震墙,厚度不应小于240mm,砖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砌筑砂浆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6、7度时不应低于M2.5,8、9度时不应低于M5;框架梁、柱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

7.2.4  现有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底层框架和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8、9度时应为现浇或装配整体式混凝土楼盖;6、7度时可为装配式楼盖,但应有圈梁。

    2  多层内框架砖房的圈梁,应符合本标准第5.2.4条第3款的规定;采用装配式混凝土楼盖、屋盖时,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顶层应有圈梁;

    2)6度时和7度不超过三层时,隔层应有圈梁;

    3)7度超过三层和8、9度时,各层均应有圈梁。

    3  内框架砖房大梁在外墙上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240mm,且应与垫块或圈梁相连。

    4  多层内框架砖房在外墙四角和楼梯间、电梯间四角及大房间内外墙交接处,7、8度时超过三层和9度时,应有构造柱或沿墙高每10皮砖应有26拉结钢筋。

7.2.5  房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构件、部件及其连接的构造,可按照本标准第5.2节的有关规定鉴定;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上部各层的第一级鉴定,应符合本标准第5.2节的有关要求;框架梁、柱的第一级鉴定,应符合本标准第6.2节的有关要求。

7.2.6  第一级鉴定时,房屋的抗震承载力可采用抗震横墙间距和宽度的下列限值进行简化验算:

    1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上部各层,抗震横墙间距和房屋宽度的限值应按本标准第5.2.9条的有关规定采用。

    2  底层框架砖房的底层,横墙厚度为370mm时的抗震横墙间距和纵墙厚度为240mm时的房屋宽度限值,宜按表7.2.6采用,其他厚度的墙体,表7.2.6中数值可按墙厚的比例相应换算。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时,应按表7.2.6中数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3  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抗震横墙间距和房屋宽度的限值,可按底层框架砖房的0.85倍采用,9度时不适用。

    4  多排柱到顶的内框架砖房的抗震横墙间距和房屋宽度限值,顶层可按本标准第5.2.9条规定限值的0.9倍采用,底层可分别按本标准第5.2.9条规定限值的1.4倍和1.15倍采用;其他各层限值的调整可用内插法确定。

    5  单排柱到顶砖房的抗震横墙间距和房屋宽度限值,可按多排柱到顶砖房相应限值的0.85倍采用。

7.2.7  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符合本节各项规定可评为综合抗震能力满足抗震要求;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但应评为不符合鉴定要求并提出采取加固或其他相应措施:

    1  横墙间距超过表7.2.2的规定,或构件支承长度少于规定值的75%,或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第二层与底层侧向刚度比不符合本标准第7.2.2条第2款规定。

    2  8、9度时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13。

    3  仅有非结构构件的构造不符合本标准5.2.8条第2款的有关要求。

(Ⅱ)第二级鉴定

7.2.8  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的第二级鉴定,一般情况下,可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的方法;房屋层数超过本标准表7.2.1所列数值时,应按本标准第3.0.5条的规定,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方法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并可按照本节的规定计入构造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7.2.9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方法进行第二级鉴定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上部各层应按本标准第5.2节的规定进行。

    2  底层的砖抗震墙部分,可根据房屋的总层数按照本标准第5.2节的规定进行。其抗震墙基准面积率,应按本标准附录B. 0.2采用;烈度影响系数,6、7、8、9度时,可分别按0.7、1.0、1.7、3.0采用,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分别按1.35和2.35采用。

    3  底层的框架部分,可按本标准第6.2节的规定进行。其中,框架承担的地震剪力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有关规定采用。

7.2.10  多层内框架砖房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方法进行第二级鉴定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砖墙部分可按照本标准第5.2节的规定进行。其中,纵向窗间墙不符合第一级鉴定时,其影响系数应按体系影响系数处理;抗震墙基准面积率,应按本标准附录B.0.3采用;烈度影响系数,6、7、8、9度时,可分别按0.7、1.0、1.7、3.0采用,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分别按1. 35和2.35采用。

    2  框架部分可按照本标准第6.2节的规定进行。其外墙砖柱(墙垛)的现有受剪承载力,可根据对应于重力荷载代表值的砖柱轴向压力、砖柱偏心距限值、砖柱(包括钢筋)的截面面积和材料强度标准值等计算确定。

条文说明

(Ⅰ)第一级鉴定

7.2.1  本节适用的房屋最大总高度及层数较B类房屋略有放宽,主要依据震害并考虑当时我国现实情况。如海城地震时,位于9度区的海城农药厂粉剂车间为三层的单排柱内框架砖房,高15m,虽遭严重破坏但未倒塌,震后修复使用。

    180mm墙承重时只能用于底层框架房屋的上部各层。由于这种墙体稳定性较差,故适用的高度一般降低6m,层数降低二层。

    当现有房屋比表7.2.1的规定多一层或3m时,即使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规定,也要在第二级鉴定中采用规范方法进行验算。

    对于新建工程已经不能采用的早年建造的底层内框架砖房,应通过鉴定予以更新,暂时仍需使用的,应加固成为底部框架-抗震墙上部砖砌体房屋。

7.2.2  结构体系鉴定时,针对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的结构特点,要检查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二层与底层侧移刚度比,以减少地震时的变形集中;要检查多层内框架砖房的纵向窗间墙宽度,以减轻地震破坏。抗震墙横墙最大间距,基本上与设计规范相同,在装配式钢筋混凝土楼、屋盖时其要求略有放宽,但不能用于木楼盖的情况。

    本次修订,强调了底框房屋不得采用单跨框架、底部墙体布置要基本对称,以及控制框架柱轴压比的要求。

7.2.4  整体性连接鉴定,针对此两类结构的特点,强调了楼盖的整体性、圈梁布置、大梁与外墙的连接。

7.2.5  本条规定了第一级鉴定中需按本标准第5、6章A类抗震鉴定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7.2.6  结构体系满足要求且整体性连接及易引起倒塌部位都良好的房屋,可类似多层砖房,按横墙间距、房屋宽度及砌筑砂浆强度等级来判断是否满足抗震要求而不进行抗震验算。这主要是根据震害经验及统计分析提出的,以减少鉴定计算的工作量。

    考虑框架承担了大小不等的地震作用,本条规定的限值与多层砖房有所不同。使用时,尚需注意本标准第5.2.9条的说明。

7.2.7  本条规定了不需进行第二级鉴定而评为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情况。其中,当仅非结构构件不符合本标准第5.2.8条第2款的规定时,可只对非结构构件局部处理。

(Ⅱ)第二级鉴定

7.2.8  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的第二级鉴定,直接借用多层砖房和框架结构的方法,使本标准的鉴定方法比较协调。

    一般情况,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的方法,使抗震承载力验算可有所简化,还可考虑构造对抗震承载力的影响。

    当房屋高度和层数超过表7.2.1的数值范围时,与多层砖房类似,需采用考虑构造影响的规范抗震承载力验算法。

7.2.9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体系影响系数和局部影响系数,通常参照多层砖房和钢筋混凝土框架的有关规定确定。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烈度影响系数,保持77、95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取值不同于多层砖房;考虑框架承担一部分地震作用,底层的基准面积率也不同于多层砖房。

7.2.10  多层内框架砖房的体系影响系数和局部影响系数,除参照多层砖房和钢筋混凝土框架的有关规定确定外,其纵向窗间墙的影响系数由局部影响系数改按整体影响系数对待。

    多层内框架砖房的烈度影响系数,保持77、95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取值与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相同;考虑框架承担一部分地震作用,基准面积率取值不同于多层砖房及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

    内框架楼层屈服强度系数的具体计算方法,与钢筋混凝土框架不同,见本标准附录C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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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5002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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