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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一般规定
6.1.1 对下列情况,古建筑木结构应进行安全性鉴定:
1 年久失修;
2 所处环境显著改变;
3 遭受灾害或事故;
4 发现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或结构、构件出现新的腐蚀、损伤、变形;
5 其他需要掌握该建筑安全性水平时。
6.1.2 当遇到下列情况,宜进行专项鉴定:
1 结构的维修有专项要求时;
2 结构存在明显的振动影响时;
3 结构的加固效果需要评定时;
4 结构需要进行长期监测时。
6.1.3 古建筑木结构的安全性鉴定,应以现场勘查发现的残损点及其对结构、构件安全性的影响为依据,按勘查项目、构件和结构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宜划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从勘查项目开始,应按表6.1.3逐层进行评定。当仅要求鉴定某层次的安全性时,鉴定工作可只进行到该层次为止。
表6.1.3 安全性鉴定评级的层次、等级划分及工作内容
续表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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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承重木结构的勘查
- 4.3 相关工程的勘查
- 5 工程监测
- 6 古建筑木结构的鉴定
- 6.1 一般规定
- 6.2 勘查项目鉴定评级
- 6.3 单个构件鉴定评级
- 6.4 结构体系鉴定评级
- 6.5 地基基础和场地安全性鉴定
- 6.6 抗震鉴定
- 6.7 鉴定报告编写要求
- 7 木构架的维护、修缮与加固
- 7.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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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瓦顶
- 9 工程验收
- 9.1 一般规定
- 9.2 木构架工程的验收
- 9.3 相关工程的验收
- 附录A 古建筑木结构防腐、防虫处理措施
- 附录B 古建筑木结构防火措施
- 附录C 古建筑木结构防雷措施
- 附录D 变形监测要求
- 附录E 温湿度监测要求
- 附录F 木构架承载能力验算
- 附录G 振动对上部结构影响的鉴定
- 附录H 古建筑木结构基本自振周期的近似计算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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