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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城市防洪工程等别和防洪标准


2.1.1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工程的等别应根据防洪保护对象的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程度和人口数量按表2.1.1的规定划分为四等。
表2.1.1 城市防洪工程等别
注:防洪保护区人口指城市防洪工程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
2.1.2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应根据防洪工程等别、灾害类型,按表2.1.2的规定选定。
表2.1.2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标准
注:1 根据受灾后的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抢险难易程度以及资金筹措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
       2 洪水、山洪的设计标准指洪水、山洪的重现期。
       3 涝水的设计标准指相应暴雨的重现期。
       4 海潮的设计标准指高潮位的重现期。
2.1.3 对于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城市,或对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的城市,经论证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2.1.4 城市分区设防时,各分区应按本规范表2.1.1和表2.1.2分别确定防洪工程等别和设计标准。
2.1.5 位于国境界河的城市,其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应专门研究确定。
2.1.6 当建筑物有抗震要求时,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进行抗震设计。
条文说明
2.1.1 本条是在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第2.1.1条基础上制定的。在我国660余座建制市中,639座有防洪任务,占96.67%,达到国家防洪标准的只有236个。洪水对城市的危害程度与城市人口数量密切相关,人口越多洪水危害越大。
    目前我国城市化速度加快,超过50万人口的城市较多,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我国城市人口在200万以上的城市有12个,即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南京市、湖北省武汉市、广东省广州市、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西安市;人口在100万~200万的城市有22个,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省唐山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鞍山市、辽宁省抚顺市、吉林省吉林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杭州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济南市、山东省青岛市、山东省淄博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长沙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甘肃省兰州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口在50万~100万的城市则共有47个;人口在20万~50万的城市则更多,共有113个。考虑到我国城市的发展,原来的防洪标准已不适应,如果仍按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的4个城市等级,大于150万人口的城市不论是首都、直辖市、省会城市,不论其防洪重要性如何均为一等城市,同属一个标准,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城市防洪标准,不仅与城市的重要程度、城市人口有关,还与城市防洪工程在城市中的影响和作用有关。有的山区、丘陵区城市重要性大、人口多,但由于具体城市的自然条件因素,许多重要的基础设施、厂矿企业、学校及城市人口并不受常遇江河洪水威胁,此时笼统用城市人口套城市等别套较高城市防洪标准,就很不经济,并可能影响城市人文景观,给城市人民生活造成不便。
    综上所述,本规范中,将表2.1.1中的城市等别改为城市防洪工程等别,并根据城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城市的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程度和防洪保护区内的人口数量划分为四等,由城市防洪工程等别确定城市防洪工程的防洪设计标准,避开城市等别问题,以改变由城市的重要程度、城市人口使城市防洪工程标准过高问题。
    在现代城市居住的人口有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还有外来人口,在不少城市中外来常住人口占有一定的比例,因此,本规范将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中规定的非农业人口改为常住人口。
2.1.2 城市防洪工程的防御目标包括江河洪水、山洪、泥石流、海潮和涝水。城市防洪工程的防洪设计标准是指采用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后,具有的防御江河洪水的能力。表2.1.2中的防洪设计标准,主要是参考我国城市现有的或规划的防洪标准,并考虑我国的国民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考虑到山洪对城市造成的灾害,往往是局部的,因此采用略低于防御江河洪水的标准。
    城市防洪设计标准的表述:一个城市若受多条江河洪水威胁时,可能有多个防洪标准,但表达城市防洪设计标准时应采用防御城市主要外河洪水的设计标准,同时还要说明其他的防洪(潮)设计标准。例如,上海防御黄浦江洪水的防洪标准为200年,防潮标准为200年一遇潮位加12级台风;武汉防长江洪水的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防城区小河洪水的防洪标准为10年~20年一遇。
    防洪设计标准上、下限的选用,应考虑受灾后造成的社会影响、经济损失、抢险难易等因素,酌情选取,不能一刀切。
    城市治涝设计标准是本次《城市防洪设计规范》新增的内容。城市涝水指由城区降雨而形成的地表径流,一般由城市排水工程排除。城市排水工程的规模、管网布设、管理一般是由市政部门负责。城市防洪工程所涉及的治涝工程,应是承接城市排水管网出流的承泄工程,包括排涝河道、行洪河道、低洼承泄区等。
    “治涝”措施主要采取截、排、滞,即拦截排涝区域外部的径流使其不进入本区域;将区内涝水汇集起来排到区外;充分利用区内湖泊、洼淀临时滞蓄涝水。
    治涝设计标准表达方式有两种,一种以消除一定频率的涝灾为设计标准,通常以排除一定重现期的暴雨所产生的径流作为治涝工程的设计标准;另一种则以历史上发生涝灾比较严重的某年实际发生的暴雨作为治涝标准。
    城市治涝设计标准应与城市政治、经济地位相协调。目前,我国一些城市的治涝设计标准基本在5年~20年一遇,北京市和南京市的治涝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上海市治涝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24h200mm雨量随时排除;杭州市建成区20年一遇24h暴雨当天排干;宁波市市内排涝20年一遇24h暴雨1日排干;广东地级市治涝设计暴雨重现期10年~20年一遇,县级市10年一遇,城市及菜地排水标准24h暴雨1日路、地面水排干;天津市规划治涝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福州市治涝设计标准5年一遇内涝洪水内河不漫溢;武汉市的治涝设计标准为3年~5年一遇。
    城市的治涝设计标准应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同一城市中,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积水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地区,治涝设计标准(重现期)可高些,一些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重现期也可适当低些。
2.1.3 本条基本沿用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第2.1.3条的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各城市的自然、经济条件相差较大,不可能把各类城市的防洪工程的防洪标准全规定下来,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结合城市防洪保护区的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论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其标准。由于投资所限,城市防洪工程的防洪标准不能一步到位时,可分期实施。
2.1.4 本条基本沿用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第2.1.4条的规定。当城市分布在河流两岸或城市被河流分隔成多个片区时,城市防洪工程可分区修建。各分区城市防洪工程可根据其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选取不同的工程等别与设计标准,这样,使必须采用较高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护区得到应有的安全保证,同时也不致因局部重要地区而提高整个城市的防洪设计标准,以节省投资。
2.1.5 本条基本沿用原《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50—92第2.1.5条的规定。
2.1.6 本条是对城市防洪工程抗震设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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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 GB/T5080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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