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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一般规定


17.1.1  工厂各类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排放标准,并应符合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的要求。

17.1.2  环境保护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7.1.3  环境保护设计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及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17.1.4  改、扩建工程应实施“以新代老”环境保护措施,新老厂应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条文说明

17.1.1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物治理后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条是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所述的各类污染物指的就是后面几个小节所说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污染及固体废弃物。

    排放标准、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是三个概念。排放标准主要是污染物浓度排放的标准,环境容量是指建设厂址周围环境能容纳污染物的量,排放总量是国家下达给各省、市的总量。这三项对项目建设均起到制约作用,三个条件均满足,该项目才能建设。

17.1.2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目的就是为了在企业开始生产的同时就杜绝各种污染物的排放。

17.1.3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是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关键,也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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