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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照明方式与种类


10.3.1 照明方式可分为一般照明、分区一般照明、局部照明和混合照明,其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仅需要提高房间内某些特定工作区的照度时,宜采用分区一般照明。
    2 局部照明宜在下列情况中采用:
        1)局部需有较高的照度;
        2)由于遮挡而使一般照明照射不到的某些范围;
        3)视觉功能降低的人需要有较高的照度;
        4)需要减少工作区的反射眩光;
        5)为加强某方向光照以增强质感时。
    3 对于部分作业面照度要求较高,只采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场所,宜采用混合照明。
    4 不应单独使用局部照明。

10.3.2 应按下列使用要求确定照明种类:
    1 室内工作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下列场所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人员安全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大面积工作场所宜设置值班照明。
    4 有警戒任务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大型商业建筑、具有重要政治文化意义的构筑物等,宜设置景观照明。
    6 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10.3.3 备用照明宜装设在墙面或顶棚部位。安全照明宜根据需要确定装设部位。疏散照明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3章的有关规定。

10.3.4 自机场跑道中点起、沿跑道延长线双向各15km、两侧散开角各10°的区域内,障碍物顶部与跑道端点连线与水平面夹角大于0.57°的障碍物应装设航空障碍标志灯,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的规定。
    航空障碍灯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航空障碍灯》MH/T6012的规定,并应具有相关认证。

10.3.5 航空障碍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障碍标志灯应装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最高部位。当制高点平面面积较大或为建筑群时,除在最高端装设障碍标志灯外,还应在其外侧转角的顶端分别设置。
    2 障碍标志灯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宜大于45m。
    3 障碍标志灯宜采用自动通断电源的控制装置,并宜设有变化光强的措施。
    4 航空障碍标志灯技术要求应符合表10.3.5的规定。

表10.3.5 航空障碍灯技术要求
航空障碍灯技术要求
航空障碍灯技术要求

    注:夜间对应的背景亮度小于50 cd/m2 ;黄昏与黎明对应的背景亮度小于50~500cd/m2;白昼对应的背景亮度小于500cd/m2
    5 障碍标志灯的设置应便于更换光源。
    6 障碍标志灯电源应按主体建筑中最高负荷等级要求供电。

条文说明

10.3.1 与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的方式分类相同。

10.3.2 基本与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的分类方式相同。本规范将景观照明作为单独一类列出,主要是考虑近年来景观照明发展较快,且多作为独立于建筑工程之外的单项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10.3.3 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3.4、10.3.5 本条均依据民航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应注意的是,为了减少夜间标志灯对居民的干扰,低于45m的建筑物和其他建筑物低于45m的部分只能使用低光强(小于32.5cd)的障碍标志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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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16-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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