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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规定
3.0.1 发电厂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相关政策要求。
3.0.2 发电厂的设计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
3.0.3 发电厂的类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热电联产规划,考虑热负荷的特性和大小,在经济合理的供热范围内,建设供热式发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
2 根据企业热电负荷的需要,建设适当规模的企业自备热电厂。
3 在电网很难到达的地区,应优先建设小水电或可再生能源的发电厂;当不具备小水电和可再生能源条件时,且当地煤炭资源丰富、交通不便的缺电地区或无电地区,根据城镇地区电力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发电厂。
4 在有条件的地区,宜推广热、电、冷三联供热电厂。
3.0.4 发电厂机组压力参数的选择,宜近、远期统一考虑,并宜符合下列规定:
1 热电厂单机容量25MW级及以上抽汽机组和12MW背压机组,宜选用高压参数;单机容量为12MW的抽汽机组和6MW背压机组宜选用高压、次高压或中压参数;单机容量为6MW及以下机组宜选用中压参数。
2 凝汽式发电厂单机容量50MW级及以上,宜选用高压参数;单机容量为50MW级以下,宜选用次高压或中压参数。
3 在同一发电厂内的机组宜采用同一种参数。
3.0.5 发电厂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和企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热电厂的设计应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热电联产规划的要求,企业自备热电厂的设计应符合企业工艺系统对供热参数的要求。
3.0.6 发电厂的设计应充分合理利用厂址资源条件,按规划容量进行总体规划。
3.0.7 扩建和改建发电厂的设计应结合原有总平面布置、原有生产系统的设备布置、原有建筑结构和运行管理经验等方面的特点统筹考虑。
3.0.8 企业应统筹规划企业自备发电厂的设计,发电厂不应设置重复的系统、设备或设施。
3.0.9 发电厂的工艺系统设计寿命应按照30年设计。
条文说明
本章为新增章节。
3.0.1 本条为新增条文。
3.0.2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强调发电厂的设计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避免违规重复建设带来的浪费。
3.0.3 系原规范第1.0.3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对有条件的地区宜优先建设热、电、冷三联供热电厂,利用热电厂供出的低压蒸汽或热水为热源,通过溴化锂吸收式制冷设备,向用户提供空调冷水。
3.0.4 系原规范第1.0.5条的修改。
本条对发电厂机组压力参数的选择进行了修订。
本条对发电厂机组压力参数的选择进行了修订。
3.0.5 本条为新增条文。
3.0.6 系原规范第1.0.7条的修改。
3.0.7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对扩建和改建发电厂设计的总体要求。
3.0.8 系原规范第1.0.8条的修改。
本条是对企业自备发电厂设计的总体要求。
本条是对企业自备发电厂设计的总体要求。
3.0.9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规范明确了主要工艺系统设计寿命按照30年设计,相应也明确了设计责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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