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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给水排水


18.7.1 当发电厂靠近城市、开发区或其他工业企业时,生活给水和排水的管网系统宜与城市、开发区或其他工业企业的给水和排水系统连接。
18.7.2 发电厂设有自备的生活饮用水系统时,水源选择及水源处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的有关规定,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
18.7.3 净水站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选择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处理能力和对处理后的水质要求,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给水处理混凝、沉淀和澄清、过滤,地下水除铁、除锰、除氟等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的有关规定执行。
18.7.4 厂区内的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废水和雨水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各种废水、污水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分类收集输送,并根据其污染的程度、复用和排放要求进行处理,处理后复用的杂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对外排放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
18.7.5 含有腐蚀性物质、油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生产污水,温度高于40℃的生产废水,应经处理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规定后,方可排入生产废水系统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
18.7.6 输煤系统建筑采用水力清扫时,其清扫产生的含煤废水应予以处理,含煤废水经处理后应重复使用。发电厂露天煤场宜设煤场雨水沉淀池,并宜与输煤系统建筑冲洗排水沉淀池合并设置。
18.7.7 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灰水等污水的处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废水治理设计技术规程》DL/T5046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18.7.1、18.7.2 系原规范第9.5.1条和第9.5.2条的修改。
18.7.3 本条为新增条文。
18.7.4 系原规范第9.5.8条的修改。
    发电厂生产排水可分为两部分:污染较严重、需经处理后方可排放的部分称作生产污水;轻度污染或水温不高,不需处理即可排放的部分则称为生产废水。
    随着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为消除或减少污染,需对生活污水、生产污水进行必要的处理后方可排放。处理达标后的生产污水可视为生产废水,应尽量重复使用,如果不能重复利用时,对外排放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规定。
18.7.5 系原规范第9.5.8条的修改。
18.7.6 本条为新增条文。
    目前,电厂处理含煤废水的方法很多,除常用的有一体化净水器外,还有利用微孔陶瓷滤板进行机械过滤、加药混凝后利用膜式过滤器直接过滤等方法。这些方法在处理效果、运行管理的难易程度和运行成本、初期投资等方面均有差异,设计时需结合工程具体情况,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综合考虑确定。
18.7.7 本条为新增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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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5004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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