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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卸煤设施及厂外运输


8.2.1 当铁路来煤时,卸煤装置的出力应根据对应机组的铁路最大来煤量和来车条件确定。卸车时间和一次进厂的车辆数量应与铁路部门协商确定。一次进厂的车辆数应与进厂铁路专用线的牵引定数相匹配。当采用单线缝式煤槽卸煤时,煤槽的有效长度宜与一次进厂车辆数分组后的数字相匹配。
8.2.2 在缝式煤槽中,当采用单路带式输送机时,叶轮给煤机应有1台备用。
8.2.3 当水路来煤时,码头的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河港工程设计规范》GB50192和现行行业标准《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的有关规定。卸煤机械的总额定出力应按泊位的通过能力,并与航运部门协商确定,不宜小于全厂总耗煤量的300%。全厂装设的卸煤机械的台数不应少于2台。
8.2.4 当汽车来煤时,运输车辆应优先利用社会运力,电厂不宜设自备运煤汽车。
8.2.5 当部分或全部燃煤采用汽车运输时,厂内应根据汽车运输年来煤量设置相应规模的受煤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30×104t及以下时,受煤站宜与煤场合并布置,可将煤场内某一个或几个区域作为受煤站。
    2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30×104t~60×104t时,受煤站可采用多个受煤斗串联布置方式。
    3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60×104t及以上时,受煤站宜采用缝式煤槽卸煤装置。
    4 当燃煤以非自卸汽车为主运输时,受煤站宜设置卸车机械。
8.2.6 靠近煤源的发电厂,厂外运输可采用单路带式输送机或其他方式输送,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条文说明
8.2.1 系原规范第5.2.2条的修改。
8.2.2 本条为新增条文。
8.2.3 系原规范第5.2.3条的修改。
8.2.4 系原规范第5.2.4条的修改。
    从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地方运输公司承运优于自己营运,利用社会运力可降低发电厂的建设投资和减少运行维护费用。自备运煤汽车的选型及计算可参见现行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第1部分:运煤系统》DL/T5187.1-2004的附录D。
8.2.5 本条为新增条文。
8.2.6 系原规范第5.2.5条的修改。
    建在矿区的发电厂,一般多见的运输方式是:汽车运煤、带式输送机运煤、自卸式底开车运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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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5004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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