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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贮煤场及其设备


8.4.1 贮煤场的总贮煤量应按交通运输条件和来煤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的发电厂,贮煤场的容量不应小于15d的耗煤量。
    2 不经过国家铁路干线,包括采用公路运输或带式输送机来煤的发电厂(煤源唯一的发电厂除外),贮煤场容量宜为全厂5d~10d的耗煤量。个别地区可结合气象条件的影响适当增大贮煤量。
    3 由水路来煤的发电厂,应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确定,贮煤场容量不应小于全厂15d的耗煤量。
    4 对于燃烧褐煤的发电厂,在无防止自燃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贮煤场的容量不宜大于全厂10d的耗煤量。
    5 供热机组的贮煤容量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d的耗煤量。
8.4.2 发电厂位于多雨地区时,应根据煤的特性、燃烧系统、煤场设备的形式等条件确定设置干煤棚,其容量不宜小于全厂4d的耗煤量;燃用黏性煤质的发电厂,可适当增大干煤棚贮量;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发电厂,其干煤棚容量宜为全厂4d~10d的耗煤量。
8.4.3 贮煤场设备的出力和台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贮煤场设备的堆煤能力应与卸煤装置的输出能力相匹配,取煤出力应与锅炉房的运煤系统的出力相匹配。
    2 当采用1台堆取料机作为煤场设备时,应有出力不小于进入锅炉房运煤系统出力的备用上煤设施;当采用推煤机、轮式装载机等运载机械作为贮煤场的主要设备时,应设1台备用。
    3 作为多种用途的门式或桥式抓煤机,其总额定出力不应小于总耗煤量的250%、卸煤装置出力、运煤系统出力三者中最大值,不另设备用。但可设1台推煤机,供煤场辅助作业。
8.4.4 对于环保要求较高或场地狭窄地区,可采用封闭式贮煤场或半封闭式贮煤场或配置挡风抑尘网的露天贮煤场。
8.4.5 圆筒仓作为混煤或缓冲设施,容量宜为全厂1d的耗煤量。
8.4.6 当煤的物理特性适合发电厂的贮煤设施采用筒仓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堵措施。当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时,还应设置防爆、通风、温度监测和喷水降温措施,并严格控制存煤时间。
条文说明
8.4.1 系原规范第5.4.1条的修改。
    1 系原规范第5.4.1.1款的修改。
    据调查,经过国家铁路干线的发电厂,依建厂条件不同,贮煤场设计容量一般为全厂15d~30d的耗煤量,均能满足要求。对于铁路来煤的发电厂,因受气象条件等客观因素影响,来煤连续中断天数一般不超过7d,而春节期间来煤不稳定持续时间约为15d,平时则基本能按计划来煤。
    2 系原规范第5.4.1.2款和第5.4.1.3款的修改。
    3 系原规范第5.4.1.4款的修改。
    水路来煤的发电厂,受气象条件影响较大(如大雾、寒潮、冰冻、台风等),影响来煤受阻的内河航运为3d~5d,海运为5d~10d。故贮煤场设计容量不应小于全厂15d的耗煤量。
8.4.2 系原规范第5.4.2条的修改。
    多数中小型发电厂的干煤棚容量均在4d~8d以上,故将干煤棚容量的下线确定为4d,而南方中小型发电厂的干煤棚容量均在5d以上。尤其是南方小窑煤,颗粒细、粉末多,遇水时黏性大,煤中含有泥质,下雨后不易干燥,脱水时间长。因此,个别地区结合气象条件,可适当增大干煤棚贮量。
    本条文补充了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发电厂应设置干煤棚的要求。
8.4.3 系原规范第5.4.3条的修改。
8.4.4~8.4.6 系新增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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