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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职业卫生
23.3.1 职业卫生设计应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为依据,落实各项防护措施。
23.3.2 发电厂设计应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危害因素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3.3.3 发电厂的设计应有防止粉尘飞扬的措施。卸、贮、运煤系统,锅炉系统、除灰系统等处应采取密闭运行、水力清扫、除尘等综合治理措施,工作场所空气中含尘浓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规定。
23.3.4 对贮存和产生有害气体或腐蚀性介质等场所及使用含有对身体有害物质的仪器和仪表设备,必须有相应的防毒及防化学伤害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有关规定。
23.3.5 在发电厂设计中,对生产过程和设备产生的噪声,应首先从声源上进行控制并采用隔声、消声、吸声、隔振等控制措施。噪声控制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及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3.3.6 发电厂的防暑、防寒及防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及国家现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电厂运煤系统的地下卸煤沟、运煤隧道、地下转运站应设有防潮措施。
23.3.7 对于有可能产生工频电磁场的场所应考虑防工频电磁影响的措施。对于有放射性源的生产工艺或场所(探伤仪,料位计,X、Y射线)应考虑防电离辐射措施。
23.3.8 有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应注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警示标识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23.3.1 本条为新增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卫生设计应以预评价报告为依据,落实各项防护要求。
23.3.2 本条为新增条文。
危害因素一般包括物理因素和化学因素。物理因素主要指电磁场辐射、高温、噪声、振动等;化学因素主要指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应结合电厂的实际情况,依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的规定进行分析。
23.3.3 系原规范第18.3.1条和第18.3.2条的修改。
煤尘防治应首先堵住产生煤尘的源头。绞龙的密封、导煤槽出口加挡帘、减小落差、控制皮带速度可减少煤尘的产生;对原煤采取加湿的办法,适当提高其表面水分,是当前防止煤尘飞扬的有效措施。对运煤系统的各落煤点安装除尘器。对贮煤场应设置覆盖整个煤堆表面的喷洒设施。采用喷雾加湿和地面水力清扫等也是煤尘综合防治的有效措施。煤尘综合防治的各项措施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第2部分:煤尘防治》DL/T 5187.2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的要求。
目前,采用气力除灰系统的电厂越来越多,由于粉煤灰成分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高、粒径小,对人体危害严重。气力除灰系统要密闭运行,灰库应设有袋式除尘器,干灰场应有喷洒碾压设备。
23.3.4 系原规范第18.3.3条的修改。
23.3.5 系原规范第18.5.1条和第18.5.2条的修改。
发电厂的高噪声设备主要集中在主厂房内及运煤系统的转动、传动部件和筛碎设备。应从声源上进行控制,选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对不能根除的生产噪声,可采取有效的隔声、消声、吸声等控制措施,以降低噪声危害。
23.3.6 系原规范第18.4.1条和第18.4.2条的修改。
发电厂的地下卸煤沟、运煤隧道、地下转运站等地下建筑物内部,一般较阴冷、潮湿,故应采取防潮设施,以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身体健康。
23.3.7 系原规范第18.2.8条和第18.2.9条的修改。
23.3.8 本条为新增条文。
职业病警示标识可以提醒、警示工作人员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警示标识的具体设置应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警示标识可以提醒、警示工作人员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警示标识的具体设置应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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