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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环境管理和监测


22.4.1 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应设环境监测站,并应配置必要的监测仪器;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发电厂可配置必要的监测仪器。
22.4.2 企业自备发电厂应由企业的环境监测站统一安排环境监测工作,不另设分站。
22.4.3 发电厂应装设烟气连续监测装置,连续监测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烟气连续监测装置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的有关规定。
22.4.4 发电厂各类排污口应按有关要求规范化设计。
条文说明
22.4.1 系原规范第17.4.3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电厂应设有环保监测基层站,负责本企业的环保监测工作。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发电厂环保监测站往往与化水试验室合并,并备有环保监测分析所需仪器,负责环保取样监测工作。对于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发电厂可配置必要的监测仪器,并可委托地方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
22.4.2 系原规范第17.4.2条。
22.4.3 本条为新增条文。
22.4.4 本条为新增条文。
    发电厂的排污口主要有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等。排放口要有明确的环保图形标志、监测取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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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5004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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