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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厂址选择


5.0.1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发电厂的厂址应满足电力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燃料和水源供应、交通运输、接入系统、热电联产与供热管网规划、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机场净空、军事设施、矿产资源、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与生态保护、饮用水源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2 在选址工作中,应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与相邻农业、工矿企业、国防设施、居民生活、热用户以及电网各方面的关系,并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影响进行分析论证。
    3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研究电网结构、电力和热力负荷、集中供热规划、燃煤供应、水源、交通、燃料及大件设备的运输、环境保护、灰渣处理、出线走廊、供热管线、地形、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用地与拆迁、施工以及周边企业对发电厂的影响等因素,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和经济效益分析,对厂址进行综合论证和评价。
    4 企业自备热电厂的厂址宜靠近企业的热力和电力负荷中心。应在企业的选厂阶段统一规划。
    5 热电厂的厂址宜靠近用户的热力负荷中心。
5.0.2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水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水源必须落实、可靠。在确定水源的给水能力时,应掌握当地农业、工业和居民生活用水情况,以及水利、水电规划对水源变化的影响。
    2 采用直流供水的电厂宜靠近水源。并应考虑取排水对水域航运、环境、养殖、生态和城市生活用水等的影响。
    3 取水口位置选择的相应要求。当采用江、河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其取水口位置必须选择在河床全年稳定的地段,且应避免泥砂、草木、冰凌、漂流杂物、排水回流等的影响。
    4 当考虑地下水作为水源时,应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现行的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要求,提出水文地质勘探评价报告,并应得到有关水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5.0.3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厂址自然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发电厂的厂址不应设在危岩、滑坡、岩溶发育、泥石流地段、发震断裂地带。当厂址无法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时,在工程选厂阶段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工作,综合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的程度,提出建设场地适宜性的评价意见,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 发电厂的厂址应充分考虑节约集约用地,宜利用非可耕地和劣地,还应注意拆迁房屋,减少人口迁移。
    3 山区发电厂的厂址宜选在较平坦的坡地或丘陵地上,还应注意不应破坏原有水系、森林、植被,避免高填深挖,减少土石方和防护工程量。
    4 发电厂的厂址宜选择在其附近城市(镇)居民居住区、生活水源地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5.0.4 确定发电厂厂址标高和防洪、防涝堤顶标高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厂址标高应高于重现期为50年一遇的洪水位。当低于上述标准时,厂区必须有排洪(涝)沟、防洪(涝)围堤、挡水围墙或其他可靠的防洪(涝)设施,应在初期工程中按规划规模一次建成。
    2 主厂房区域的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以上0.5m。厂区其他区域的场地标高不应低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当厂址标高高于设计水位,但低于浪高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1)厂外布置排泻洪渠道;
        2)厂内加强排水系统的设置;
        3)布置防浪围墙,墙顶标高应按浪高确定。
    3 对位于江、河、湖旁的发电厂,其防洪堤的堤顶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0.5m。当受风、浪、潮影响较大时,尚应再加重现期为50年的浪爬高。防洪堤的设计应征得当地水利部门的同意。
    4 对位于海滨的发电厂,其防洪堤的堤顶标高,应按50年一遇的高水位或潮位,加重现期50年累积频率1%的浪爬高和0.5m的安全超高确定。
    5 在以内涝为主的地区建厂时,防涝围堤堤顶标高应按50年一遇的设计内涝水位(当难以确定时,可采用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加0.5m的安全超高确定。如有排涝设施时,应按设计内涝水位加0.5m的安全超高确定。围堤应在初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6 对位于山区的发电厂,应考虑防山洪和排山洪的措施,防排洪设施可按频率为1%的标准设计。
    7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所在企业的防洪标准相协调。
5.0.5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应对厂址及其周围区域的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和勘探,为确定厂址、解决岩土工程问题提供基础资料。当地质条件合适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宜采用天然基础,应把主厂房及荷载较大的建(构)筑物布置在承载力较高的地段上。
5.0.6 发电厂厂址的抗震设防烈度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划分的地震基本烈度。对已编制抗震设防区划的城市,应按批准的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
5.0.7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应结合灰渣综合利用情况选定贮灰场。贮灰场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贮灰场宜靠近厂区,宜利用厂区附近的山谷、洼地、滩涂、塌陷区、废矿井等建造贮灰场,并宜避免多级输送。
    2 贮灰场不应设在当地水源地或规划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对大气环境、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必须有防护措施,并应满足当地环保要求。
    3 当采用山谷贮灰场时,应选择筑坝工程量小、布置防排洪构筑物有利的地形构筑贮灰场;应避免贮灰场灰水对附近村庄的居民生活带来危害,采取措施防止其泄洪构筑物在泄洪期对下游造成不利的影响,并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的防洪设施;应有足够的筑坝材料,尽量考虑利用灰渣分期筑坝的可能条件。
    4 当灰渣综合利用不落实时,初期贮灰场总贮量应满足初期容量存放5年的灰渣量。规划的贮灰场总贮量应满足规划容量存放10年的灰渣量。
    5 当有部分灰渣综合利用时,应扣除同期综合利用的灰渣量来选定贮灰场。当灰渣全部综合利用时,应按综合利用可能中断的最长持续期间内的灰渣排除量来选定缓冲调节贮灰场。
5.0.8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应根据系统规划、输电出线方向、电压等级与回路数、厂址附近地形、地貌和障碍物等条件,按规划容量统一安排,并且避免交叉。高压输电线应避开重要设施,不宜跨越建筑物,当不可避开时,相互间应有足够的防护间距。
5.0.9 供热管线的布置和规划走廊应与厂区总体规划相协调,不应影响厂区的交通运输、扩建和施工等条件。
5.0.10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发电厂的燃料运输方式应通过对厂址周围的运输条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5.0.11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法令的规定。应根据气象和地形等因素,减少发电厂排放的粉尘、废气、废水、灰渣对环境的污染。同时,应注意发电厂与其他企业所排出的废气、废水、灰渣之间的相互影响。
5.0.12 确定发电厂厂址时,应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认可的文件,主要有土地使用、燃料和水源供应、铁路运输及接轨、公路和码头建设、输电线路及供热管网、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机场、军事设施或文物遗迹等相关部门文件。

条文说明
5.0.1 系原规范第2.3.1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发电厂的厂址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增加了厂址综合论证和评价应在拟定的厂址初步方案的基础上的规定。
5.0.2 系原规范第2.3.4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直流供水的发电厂水源的布置要求。增加了取水口的布置要求。
5.0.3 系原规范第2.3.9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发电厂的厂址应充分考虑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5.0.4 系原规范第2.3.6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当厂址标高高于设计水位,但低于浪高时需采取的措施。
5.0.5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增加了尽可能把主厂房及荷载较大的建(构)筑物布置在承载力较高的地段上的规定,采用天然基础可大大节省地基处理费用。
5.0.6 系原规范第2.3.8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抗震设防烈度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划分的地震基本烈度。
5.0.7 系原规范第2.3.10条的修改。
    本条对原条文进行了归纳,简化了原条文的内容,对贮灰场的选择及布置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5.0.8 系原规范第2.3.12条的修改。
    本条增加了规划出线走廊时需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几大方面:接入系统规划、电厂出线方案、周围环境等,同时增加了当高压输电线牵涉周围重要设施而无法避开时,为了增强线路的可靠性和保证周围重要设施的安全,两者间应有足够的防护间距。
5.0.9 系原规范第2.3.13条。
5.0.10 系原规范第2.3.14条的修改。
5.0.11 系原规范第2.3.16条。
5.0.12 本条为新增条文。
    为使项目顺利批复,应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以确保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发生颠覆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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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5004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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